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以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并非本案所涉的许*(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的作出主体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并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为由请求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