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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张**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4日以被执行人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6月擅自在湖里区自宅北侧阳台进行扩建,建筑物为单层,呈砖混结构,面积10平方米;另拆除房屋第五层部分斜面屋顶(拆除面积22.88平方米),加高改成平面屋顶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3)7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不缴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7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送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29日缴交了罚款40000元;至于决定书所确定的要求其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自宅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7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张**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址在湖里区自宅的违法建筑物。

三、被执行人张**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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