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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方**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杨**、方**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9日以被执行人杨**、方阿梅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据《厦门市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出了同计生征决字(2014)第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接收到决定书的一个月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599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4)第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6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查明,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4)第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4)第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杨**、方阿*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65992元;

三、被执行人杨**、方**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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