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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护局同**分局与鑫长**公司环保责令停止生产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厦门**护局同**分局认定**贸有限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厦门**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柑村三角埕里18号内的五金配件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厦门**护局同**分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厦环(同)改字(2014)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厦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4年11月6日厦门**护局同**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4)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4)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整改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4)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厦门**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的三日之内停止生产;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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