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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彬诉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林**、白国贞、冯*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林**、白国贞、冯*向本院表示,其不愿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原告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庄**、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之委托代理人蔡火炬、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2日晚,林**和其表弟白国贞、林**、冯*酒后到同安**凤山路“馨逸宾馆”105号房间内,用扑克牌以“三支比”比点数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林**输给白国贞、林**、冯*共11万元(未当场给付)。5月13日至15日间,林**分三次共付赌债9.5万元给林**、冯*,其中林**分得4万元,冯*分得5.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林**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执法程序类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人林**报案后,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

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林亚山、白国贞、冯*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手续。

3.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并解除对白国贞及林亚山的取保候审。

4.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行政案件。

5.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经分局领导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派出所民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

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审批手续。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知家属凭证,证明2014年6月16日,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通知家属。

9.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款凭证。证明对林**、冯*的赌资予以收缴及对林**罚款的执行材料。

10.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申请书、保证书,证明林**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相关手续

1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6日,林**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调查取证类证据

12.对林**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①.林**参与赌博,且清楚赌博的方式及规则。②.林**没有证据证实被诈赌。13.对林亚山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洪林**有参与赌博。

14.对白国贞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林**有参与赌博。

15.对冯*的讯问笔录,证明林**有参与赌博。

16.对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林**只是怀疑林**被诈赌,并无证据证实。

17.对苏**的询问笔录,证明林**在同安区**凤山路“馨逸宾馆”105号房间登记入住。

18.到案经过,证明林亚山、林**、冯*、白国贞如何到案。

1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白**系表兄弟关系,但平时少有来往。2013年5月12日中午,白**一反常态多次致电给他,邀请其共同喝酒。原告系泥水工,因当时正在工地上干活,脱不开身,且天下大雨,就婉言谢绝。当天下午2点多,白**与其朋友第三人林**、冯*出乎意料地来到原告工地,用车子将其拉到大排档喝酒。原告与林**、冯*属首次见面,原本并不熟悉。原告平时酒量还可以,但当天仅喝了一点啤酒就明显感到头晕和醉意。酒后,原告本打算回家休息,但林**提议去找个地方泡茶,三人对原告既劝又拉,将其带到“馨逸宾馆”。到了宾馆,白**三个人就拿出现金和扑克牌要求玩玩。因为原告从未赌博也不懂的如何赌博,便拒绝参与。白**三个人连哄带骗,原告就稀里糊涂输了11万元,期间仅用了一个多小时。结束后,由于原告身上没有现金,白**送其回去时警告原告说,其他两个人不好惹,钱必须给,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出于人身安全之考虑,原告在5月13至15日共付了白**三人9.5万元。之后,原告越想越不对劲。自己与白**平时几乎无往来,他怎么会突然带着两个陌生人,如此殷勤的请喝酒。并且在整个赌钱过程原告整个人都是精神恍惚,而且只有他一个人输钱。原告认为所谓的赌博只不过是白**三人串通设局诈赌,诈骗是真,赌博是假。于是原告及时向被告厦门**安分局报警。但被告在接警后只是传唤了白**等三个人,并且根据他们供述就草草结案。甚至还对原告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使得原告从一个受害者变成一个违法者。原告认为本案应属于刑事犯罪行为。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处罚有误,应予撤销。同时被告作为刑事犯罪主管部门,应对白**、林**、冯*三人立案侦查。为此,原告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2014)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仍然不服。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决定书项下的处罚。2.撤销被告对三个第三人作出的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2、00093、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追究第三人白**、林**、冯*的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该赌博案只不过是白**、林**、冯**通设局诈赌,对其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处罚有误,要求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申请人怀疑白**、林**、冯**通设局诈赌,但是并不能提供证据。被告立案侦查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先后抓获并审讯涉案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亦没有发现白**、林**、冯**通设局诈赌的证据。但是白**、林**、冯*、林**参与赌博的事实确实存在,该四人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赌博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撤销对白**、林**、冯*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追究白**、林**、冯*的刑事责任。被告认为,首先对白**、林**、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提出的要求追究白**、林**、冯*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司法管辖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法院撤销对该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其对本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暂缓执行。

3.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决(2014)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证据1,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以诈骗罪向被告报案,而被告却以赌博罪进行立案侦查。被告应该以是否存在诈骗进行侦查才对。被告没有查明事实,只是表面侦查原告和第三人是否赌博,没有实质侦查其中是否存在诈骗

(2)对于证据2、3、4、5、6、7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赌博是不成立的,实质上是以赌博之名进行诈骗。被告查明事实不清。

(4)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这些相应的款项应该属于赃款,应该返还给原告。

(5)对于证据10,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

(6)对于证据11,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内容上原告认为处罚不正确。

(7)对于证据12,原告认为他不识字,当时草草签字。后来律师念笔录给原告听,原告认为笔录和他当时所述有出入。

(8)对于证据13,原告并不清楚“三支比”是怎么回事。

(9)对于证据14,可以看出三个第三人的供述出入很大,在事实陈述方面存在矛盾。被告仅仅根据三个第三人的陈述就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不妥。

(10)对于证据15、16、17,原告并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犯罪事实,而应该是被告去侦查犯罪事实、寻找证据。林亚山事先开好宾馆,准备好扑克牌,硬是拉原告去宾馆赌博,所以原告足以怀疑诈赌。

(11)对于证据18、19,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以赢利为目的,所以不构成赌博。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如下:

本案第三人白国贞、林**、冯*是否对原告林**设局诈赌,第三人白国贞、林**、冯*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本院认为

原告林**认为“自己与白国贞平时几乎无往来,他怎么会突然带着两个陌生人,如此殷勤的请喝酒。并且在整个赌钱过程原告整个人都是精神恍惚,而且只有他一个人输钱。原告认为所谓的赌博只不过是白国贞三人串通设局诈赌,诈骗是真,赌博是假”。于是原告向被告厦门**安分局报警。请求被告厦门**安分局立案侦查。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以诈骗罪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却是以赌博罪立案侦查程序不对,被告应该以是否存在诈骗进行侦查。被告没有查明事实,只是表面侦查原告和第三人是否赌博,而没有实质侦查其中是否存在诈骗。原告认为自己与三个第三人之间不是赌博,实质上是第三人以赌博之名进行诈骗,被告查明事实不清。三个第三人的陈述出入很大,在事实陈述方面存有矛盾。被告仅仅根据三个第三人的陈述就认为不构成犯罪不妥。原告并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犯罪事实,而是应该由被告去侦查犯罪事实,寻找证据。原告还认为自己喝酒以后神志不清,被告在侦查时没有到他们喝酒的“老兄弟”大排档进行调查。第三人事先开好宾馆不住,而是拉原告去赌博,诈赌的嫌疑很大。被告侦查时,仅仅问第三人是否诈赌,第三人为了脱离干系,当然要否认诈赌。被告认为,原告报案时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连是被诈骗还是被下药都无法说清楚。当时原告说输了11万多,被告就将案件立案为赌博,在查明是否赌博时,再侦查是否存在诈骗并无不对。原告林**怀疑第三人白国贞、林**、冯**通设局诈赌,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设局诈赌的事实。被告立案侦查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先后抓获并审讯涉案的三个第三人林**、白国贞、冯*,亦未发现林**、白国贞、冯*设局诈赌的证据。设局诈赌只是原告的主观认为,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白国贞、林**、冯*并没有对原告林**设局诈赌,第三人白国贞、林**、冯*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怀疑第三人白国贞、林**、冯**通设局诈赌,向被告报案要求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在原告无法提供具体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以赌博罪立案侦查,然后在侦查过程中查证是否存在诈骗,符合刑事案件立案的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的罪名可以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进行转换,被告的程序并无当。被告立案侦查后,先后抓获并审讯涉案的三个第三人林**、白国贞、冯*,经讯问未发现林**、白国贞、冯*设局诈赌的证据。经被告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林**、白国贞、冯*有设局诈赌的事实。第三人白国贞、林**、冯*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原告林**和第三人白国贞、林**、冯*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能否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自己“从未赌博也不懂如何赌博”。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三支比’是怎么回事”。原告本人不识字,每次去公安机关做笔录,公安机关都哄骗他签字确认并盖手印,当时草草签字。原告对赌博的规则不清楚,当时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上记录原告清楚赌博规则。后来律师念笔录给他听,他认为笔录和他当时的陈述有出入,公安机关的笔录是乱做的。既然公安机关没有录音录像,那么要求法庭以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准。原告认为本案的赌博就是一个骗局,自己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自己没有以赢利为目的,行为不构成赌博。被告认为原告参赌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认为,笔录已经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每次对原告的讯问内容都有涉及到是否清楚赌博规则,原告都说清楚。原告系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能够辨明是非。从其接受调查的内容来看,原告知道其行为是赌博,并且原告很清楚所参与赌博的方式和规则及每次的下注金额。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完全清楚其行为是在赌博,其参与赌博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原告参与赌博并且赌资较大。原告的陈述与林亚山、白国贞、冯*三人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因此,被告认为自己认定原告的行为是赌博并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的办案人员于2013年5月18日,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第46页)“后他们就叫我玩扑克,我说我没钱,白**就拿出2000元现金借给我,叫我一起玩,玩了约1小时,他们说我总的欠11万元,不玩了,后载我回家”“问:当时为何没报警?答:原来想,赌博输就输了,事后觉得输太多了,感觉他们三人可能合谋约我赌,让我输钱,我才来报案。”2013年5月22日,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第49页)“司机招呼我们打扑克进行赌博,刚开始我说我身上只有一百多元,我不大会玩,不想玩,司机一再招呼,我就同意赌,因为我身上没什么钱,白**拿了2000元借给我,我们四人就在房间的桌子打扑克牌‘三支比’比点数进行赌博”。“当时是司机一个人提议要赌的,白**和胖子没说,我同意后,白**和胖子就跟我们一起赌了”。2013年6月16日,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第56-57页)“问:你知道当时是在赌博吗?答:我也知道是赌博,刚开始我不愿意参赌,对方一直招呼,我才参赌”。“问:你有何证据证实对方使诈?答:我没有证据”。2013年8月14日,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第54页)“刚开始我身上只有一百多元,我不大会玩,我说我不想玩,白**在旁边也招呼我‘玩两盘’(意思是赌博),我说我身上没什么钱,白**就拿了2000元借给我,我不好推辞,就跟他们赌了。当时也不好讲是什么心态”。“我们打扑克牌‘三支比’比点数进行赌博,每次均由司机和胖子轮流洗牌、发牌,每次每人发三只牌,牌号1-9的按实际数目相加,10-13的均算10,三支牌加起来超过10的,算尾数,如牌号3、5、7,3+5+7u003d15,加起来是15,那么尾数就是5点,如牌号5、7、12,当中12算10,变成5+7+10u003d22,算尾数就是2点,如牌号10、11、12,三张牌均算10,就是10点,三张一样的牌也算10点,10点是最高的,往下渐低,以此类推,谁的点数高谁就算赢”。“问:你为何给对方钱?答:因为我当时赌输了,对方司机第二天找我要钱,我说我没钱,司机说不还的话我会倒霉,我害怕,想一想,当时自己确实也参赌了所以就还对方钱”。本院认为:本案2014年5月12日案发,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做了四份询问笔录,时间跨度三个月。每次制作询问笔录,均有两名公安干警在场,因为原告不识字,每份笔录制作完成时,均由一名干警念给其听后,才由原告签名按手印。被告制作的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关于“本人不识字,每次去公安机关做笔录,公安机关都哄骗他签字确认并盖手印,当时草草签字。原告对赌博的规则不清楚,当时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上记录原告清楚赌博规则。后来律师念笔录给他听,他认为笔录和他当时的陈述有出入,公安机关的笔录是乱做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从四份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明白自己与三个第三人的行为是赌博,并且原告很清楚所参与赌博的方式和规则及每次的下注金额。原告只是事后感觉输了很多钱,认为三个第三人有可能设局诈赌,才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立案侦查。被告经立案侦查后,未发现第三人林**、白国贞、冯*有设局诈赌的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三人白国贞、林**、冯*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系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能够分辨自己行为的后果。其酒后自愿参与赌博,赌资高达人民币11万元。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了赌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与第三人白**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5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林**与第三人白**、林**、冯*一起到同安商会旁“老兄弟”大排档喝酒。下午17时左右喝酒结束后,四人一起来到第三人林**入住的,位于同安**凤山路的“馨逸宾馆”105号房间泡茶。在宾馆房间内,四人用扑克牌以“三支比”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因为输赢较大,四人约定先用纸记录输赢的金额,以后再付钱。四人赌到20时左右,原告林**共输给白**人民币15000元,输给林**人民币35000元,输给冯*人民币60000元。事后经白**、林**、冯*的催讨,原告林**在5月13至15日分三次支付给白**、林**、冯*共计人民币95000元。其中林**分得人民币40000元、冯*分得人民币55000元。之后,原告经儿子林**提醒,觉得自己与白**虽然是表兄弟关系,但是平时没什么来往。白**突然带着两个陌生人来与自己喝酒,酒后四人一起来到第三人林**事先开好的“馨逸宾馆”105号房间赌博,并且在整个赌钱过程只有原告一个人输钱。原告怀疑所谓的赌博只不过是白**三人串通设局诈赌。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向被告厦**安分局报警。2013年8月14日,被告厦**安分局以赌博案立案侦查,并在网上通缉白**、林**、冯*三人。2013年8月27日,林**在安溪县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19日,白**到厦门**安分局大同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4月11日,冯*到厦门**安分局大同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厦**安分局经过侦查,认为白**、林**、冯*三人并未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但是,被告厦**安分局认为林**、白**、林**、冯*的行为已经构成赌博。2014年6月16日,被告厦**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于白**已经被刑事拘留二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决定对白**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由于林**已经被刑事拘留二十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决定对林**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对林**罚款人民币1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于冯*已经被刑事拘留十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决定对冯*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收缴冯*赌资人民币55000元。原告林**对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厦公复决(2014)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仍然不服。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决定书项下的处罚。2.撤销被告对三个第三人作出的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2、00093、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追究第三人白**、林**、冯*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林**与第三人白**、林**、冯*于2013年5月12日,酒后在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凤山路“馨逸宾馆”105号房间内用扑克牌以“三支比”比大小进行金钱输赢的行为构成赌博,四人的涉赌金额达十几万元,情节严重,其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具有对于在厦门市同安区行政区划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于白**已经被刑事拘留二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决定对白**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由于林**已经被刑事拘留二十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决定对林**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对林**罚款人民币1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于冯*已经被刑事拘留十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决定对冯*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收缴冯*赌资人民币55000元。本院认为,该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林**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赌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决定书项下的处罚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白**、林**、冯*作出的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4)00092、00093、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追究第三人白**、林**、冯*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白**、林**、冯*三人的行为经被告依法立案侦查,在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白**、林**、冯*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因第三人白**、林**、冯*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被告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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