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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厝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于2001年在本村申请宅基地100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收取所谓房屋配套费人民币2400元(2层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被告向原告收取该笔费用时并未向原告提供收取该笔费用的合法性依据且事实上只为原告办理了100平方米一层的产权,多交的部分也未返还。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书面要求被告提供收取所谓“配套费”的有效合法性依据及该笔费用的去向。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要求后至今已远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收取该笔费用的合法性依据及该笔费用的去向。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收取该笔费用的合法性依据及该笔费用的去向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收取“房屋配套费”的有效合法性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二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事实。2、产权证。证明原告交了二层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却只为原告办理一层产权的事实。3、EMS。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书面要求被告提供收取配套费的依据,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书面要求的事实。4、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提供原告所收取配套费的有效合法性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时间较久,记不得里面的内容;对证据四,认为无法确认是原告2013年所寄的材料。

被告内厝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是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适格主体。依据《厦门市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各镇的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收取”的规定,被告有向原告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职权。2、被告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依据充分。依据《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村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之规定,原告申请建房,依法应当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3、被告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符合规定。依据《福建省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配套费的具体收取标准详见附表”,附表规定同安区的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原告申请建房的建筑面积合计200平方米,向其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2400元符合规定。二、关于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用途。根据《厦门市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村镇所在地的道路、排水、绿化及“五改”、“五通”。向原告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用于规定用途。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向原告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间是2001年3月5日,至今已经超过十三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认为特快专递所邮寄的材料内容无法确认,但由于该特快专递的内件品名已标明为“请镇政府提供向陈**收取‘配套费’的依据”,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由于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陈**通过中国邮政向翔安区内厝镇政府党政办公室邮寄特快专递,该特快专递的内件品名标明“请镇政府提供向陈**收取‘配套费’的依据”。同日,该特快专递由被告内厝镇政府工作人员张进国签收。2014年5月21日,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申请人署名“陈**”,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9日”,标题为“申请提供向陈**所收取‘配套费’的有效合法性依据”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要求被告内厝镇政府对以下内容给予书面答复:1、为什么本人交了贰层的配套费却只为本人办理一层(100m2)的产权?2、请镇政府向本人提供所收取配套费的有效合法性依据,及所谓配套费的去向。被告内厝镇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答复。

另查明,2001年3月5日,被告内厝镇政府(即原厦门市同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2003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翔安区)向原告陈**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币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于2001年向原告收取“房屋配套费”的有效合法性依据,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不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都应当按时作出答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内厝镇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却未依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其行为已经违反《条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给予书面答复,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予答复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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