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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莆**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称:2014年3月5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公告,认定原告有合法权证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并限期原告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拒绝听取原告陈述和解释,没有财产公证保存的情况下,动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以拆除违章建筑物为名,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将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3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房屋位于城厢区霞林片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因原告未能配合完成面积确认及签约交房而导致该地块安置房无法动工建设,影响绝大多数拆迁户的按时回迁;2、原告的房屋是被城厢**办事处组织拆除的,被告不是拆除实施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64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

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39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

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城厢区霞林片区征地拆迁范围内。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莆田市人民政府莆**(2011)52号《关于同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证明被告组织实施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2、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莆城霞信复字(2012)010-1号《关于霞林片区陈**反映房屋征迁问题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布置霞林街道办事处回复群众关于拆迁问题,被告组织实施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3、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城**分局档案证明陈**与陈**系同一个人,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

4、《公告》内容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责成霞**办事处拆除原告的房屋;

5、被拆除房屋的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土地被被告非法占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是该项目的征迁人,但不意味着就是拆除房屋行为的实施单位。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答复内容已经明确对合法产权的房屋可以按莆政综(2011)52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对违章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安置。原告没有签约原因主要是要求违章建筑面积按莆政综(2011)52号补偿安置,其要求超出市政府的补偿标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中载明的用地面积是40.50平方米,超出的部分没有合法依据不能给予补偿安置。证据4没有异议,公告是针对违章建筑部分发出。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真实性不能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1)64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2011年2月1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土(2011)39号文件通知,同意征收城厢区霞林社区水田0.528公顷,园地0.2966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8.0947公顷等。2011年3月2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2011)52号《关于同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该方案第二条明确城厢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为征地人。征地红线范围内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为被征迁人。2012年3月16日,城厢区人民政府根据莆**(2011)52号文件批复,制定了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之后,征迁范围内的绝大部分被征迁人均与征迁人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受托人**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陈**的房屋座落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霞林居委会下宅38号,该房屋位于霞林片区征迁范围内的安置房改造区,原告持有房屋所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3月5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公告》,对原告违章建筑部分限期拆除。由于原告拒绝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导致安置房无法动工建设,为了不影响绝大多数拆迁户的按时回迁,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为此,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莆田市人民政府莆**(2011)52号《关于同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收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拆违《公告》、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莆城霞信复字(2012)010-1号《关于霞林片区陈**反映房屋征迁问题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实施强制拆除的。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城厢区霞林片区征地拆迁范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没有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该主张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厢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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