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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叶炳烟、蔡**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4日以被执行人叶**、蔡**于2012年3月6日政策外生育第叁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2)第282(新圩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叶**、蔡**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厦门**支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4106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2)第282(新圩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7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叶**、蔡**,被执行人叶**、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2)第282(新圩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叶**、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

二、被执行人叶炳烟、蔡**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4106元;

三、被执行人叶炳烟、蔡**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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