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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地方税务局诉福建**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地方税务局委派检查人员,依法对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06年6月9日对原告2004年度和2005年度应纳的各种税费作出莆城地税处[2006]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依照该决定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10年2月2日被告作出莆城地税发[2010]4号《关于撤销莆城地税处[2006]001号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认为:其于2006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莆城地税处[2006]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对原告开发的“三信花园”、“城市家园”和“温馨苑”三个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结算时,因未按照闽地税发[2005]195号《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对每个楼盘未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税,现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国**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及莆地税函[2010]4号《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省三**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决定: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莆城地税处[2006]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原告按照福建省闽地税发[2009]105号转发《国**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规定重新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莆城地税发[2010]4号《关于撤销莆城地税处[2006]001号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要求原告重新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该《通知》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该《通知》撤销的莆城地税处[2006]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涉及的原告纳税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而《通知》中所适用规范性文件均是2006年以后实施的,故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错误的。根据**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作出撤销《通知》具有法定事由,且已超过法定的追征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2月2日作出莆城地税发[2010]4号《关于撤销莆城地税处[2006]001号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城厢区地方税务局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撤销莆城地税处[2006]001号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原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当,上诉人对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为2006年6月1日,上诉人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纠正并适用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适用**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上诉人撤销是因为原处理决定存在违法事由。4、原审未认定《通知》程序违法,却将上诉人通知予以撤销,存在该审查的不审查,不该审查又予审查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接受调查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具可诉性,但上诉人作为负责税收征管的行政机关,对被上诉人作出莆城地税发[2010]4号《关于撤销莆城地税处[2006]001号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该《通知》撤销了其对被上诉人包括土地增值税在内的税款的数额认定,产生了被上诉人的纳税义务从已经确定并履行完毕的状态重新回归到不确定的状态,并产生了对土地增值税进行重新清算的法律后果,该变化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补缴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有权对自己原作出的处理结果进行纠正,其主张的法定事由是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对纳税人既建造住宅又从事其它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税”的规定,2006年6月对三**司的纳税事务进行清算时,土地增值税应当分别计算。本院认为,该条还规定:“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按其各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税。”2006年6月的清算行为,系三**司主动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该次结算及本次通知时,上诉人均未指出,三**司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存在虚假、不全或者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况,即使三**司未对土地增值税分别申报,上诉人也应当根据《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依职权按建筑面积比例进行核算,但上诉人检查、结算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并未适用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土地增值税未分别计算的责任归属于上诉人城厢区地方税务局,应适用三年补缴期限,而上诉人于2010年2月2日方作出《通知》,距2006年6月9日的清算时间,已经超过期限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地方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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