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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黄**、朱**等95人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确认不予受理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陈**、黄**、朱**、郑**、郑**等95人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系城厢区龙桥**居委会居民,因城厢区龙桥直街改造项目需要,起诉人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莆田**备中心与起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房屋拆迁及安置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位于城厢区龙桥直街改造工程中的3-6#楼为起诉人的安置房。上述安置房建成后,起诉人发现安置房存在间距不足、容积率过高、绿化不足等问题。被起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5月4日向起诉人公开了龙桥直街改造工程3-6#楼房安置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300201108022)及其附件《总平面布置图》、《情况一览表》。起诉人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300201108022》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被起诉人不但没有纠正,反而许可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违反规划进行施工建设。第三人骏**司将房屋建成后,被起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莆规成核(2013)15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认定房屋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起诉人认为莆规成核(2013)15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只对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对其他内容没有核实,其在没有全面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核实意见书是明显违法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莆规成核(2013)15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莆规成核(2013)15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300201108022)的审批内容和批准的相关图件为依据,是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复核和确认的行政行为,且本院对起诉人之前起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300201108022)正在审理中,故该核实意见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影响,起诉人坚持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黄**、朱**、郑**、郑**等95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莆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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