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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耀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耀诉称:原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4号的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未自愿交付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被被告组织的人员用挖掘机强行拆除。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讼争房屋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被告未组织、委托或参与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林**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关联案件的证据如下:证据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政综(2011)268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2、2011年12月1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证据3、莆国用(1992)字第H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3以期证实被告征收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所有房地产。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具备适格主体。证据4、原告房屋被毁坏前后的照片4张,以期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主张由法院审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涵江区政府是征收决定机关,具体征收实施单位是涵**办事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组织拆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主张由法院审查但又未提供相应证实加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无异议事实及有效证据,对被告主体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关联案件材料,本院对本案关联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拥有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4号的房屋一处,于1992年8月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1.20平方米。2011年12月21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涵**(2011)268号),决定对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林**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并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方式予以公告。在实施过程中,因协商不成,原告与行政机关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2013年11月,原告的房屋被使用挖掘机强行拆除。原告获悉后,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关联的行政强制案中,本院已经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林**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恢复房屋原状已无实现可能。本院在庭审过程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其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但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如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或说明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理由,原告可以在行政强制案判决生效之后,就财产损失赔偿向行政机关申请或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事项进行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要求判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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