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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福建省林业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不服被告福建省林业厅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林业厅于2004年间将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林班3大班6小班林地录入“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其中生态级别为国家级。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中涉案地块的信息情况一份;

2、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国家级公益林统计资料一份。

证据1、2证明被诉行为仅是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所建立、录入的涉案林地信息的汇总呈现,并未改变涉案地块的性质认定,未因此产生新的法律后果,更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影响。

3、《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2013)71号)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一份,证明基层林业局进行相关录入行为及答辩人统计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果园(建档材料登记为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林班3大班6小班)地块,原于1997年被森林火灾全部烧荒。之后,原告承包了该山地,用于造果开发,主要种植枇杷、龙眼、芒果等果树经济林。但被告在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中将原告承包经营的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林班3大班6小班林地列为国家级公益林,导致原告已投入3000多万元的果园无法正常管理经营和办理权证,严重制约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造成的损失巨大。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林地的合法承包者,被告在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中将原告承包经营的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林班3大班6小班林地列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在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中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3大班6小班列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证明》、《莆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莆林权字第0002340号)、《山林权清册》、《关于逍遥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的会议纪要》、《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关于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各一份及《公证书》三份,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者。

3、《福建省林业厅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

证据3、4证明(1)在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中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城厢区灵川镇逍遥山云庄村3大班6小班列为国家级公益林缺乏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2)城厢区林业局以及被告在出具该信息证明,其认定该案涉林地性质就是来源于该森林监测系统,说明该系统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依据,也说明了该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效力均应该由被告负责。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其对基层林业部门建立、录入的涉案林地信息进行汇总的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可以体现出被告在该系统管理监测之中,将涉案的林地行政登记为国家级生态林。证据2体现不出这个是县级林业部门的统计资料,也体现不出本案所讼争的林地是来源于这两份表格。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也不能证明被告对相关信息的公布呈现没有改变涉案地块的性质,恰恰体现被告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错误将城厢区灵川镇逍遥山云庄村3大班6小班列为国家级公益林。对证据3认为(1)该管理办法是2013年颁发,被告所作的森林资源管理系统体现的制作时间是2004年的,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可以确定被告就是该管理系统的建立者,也是相关信息的数据制作、更新和维护者,而相关信息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公开的,被告是该系统责任人,应该对该信息内容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负责,所以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山林权清册》,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其中的其他证据,承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以证明的内容。这两份材料是相关政府机关对原告询问申请做出的答复,其本身并不是将涉案林地列为公益林的依据,也更加不可能成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依据的理由。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是2013年才施行的,不能作为其2004年录入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998年12月30日,原告柯**向莆田县(现为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承包了该村位于逍遥山的林地从事果树种植,承包期限为50年。2004年间,被告福建省林业厅将原告承包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林班3大班6小班林地汇总录入“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其中生态级别为国家级。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林地的合法承包者,被告录入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制约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在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中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3大班6小班列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公益林是指由**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务院批准公布的公益林。根据《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故本案被告并不是国家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其只负责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其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柯**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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