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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梁**,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4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的人员会同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其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历经多次诉讼、申诉,莆田**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上述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答复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建筑四间平房的成本价及该房屋九年租金收入、小杂店被毁,九年盈利、住房被毁,无法居住,九年过渡费、信访、诉讼费用、名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三百多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侯**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一座。2001年11月间,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其房屋的东西两侧起盖下间平房各两间即为本案诉争四间房屋,且至今未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根据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批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联合相关执法部门共同执法,拆除被告该四间违章建筑。尔后,原告多次向其提出赔偿的请求。但被告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且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数额过分偏高,故依法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共计人民币三百多万元,因没有列出具体的财产损失清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十张,用于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前的现状,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2003年10月11日码头**员会出具的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拆除的四间旧房是用宅基地替换的;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宅基地的使用权;4.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邮寄给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邮寄单复印件一张,回单复印件二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有意回避,不予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拆迁现场的照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无法成立,村干部没有拆迁的权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拆除房屋所属的土地是新宅基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明确原告被拆除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信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涵江区码头旧村改造详细规划的批复》(莆**(2013)12号)、莆田涵江区国欢镇码头住宅小区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是属于城市规划区,被告按规划要求,对原告违章房屋进行拆除,符合规定;2.2004年4月16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十二)对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的飞莆路本段道路由码头村进行投资建设、2005年9月14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三十一)要求莆田**建设局、国土局等部门要对码头村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综合清理,国欢镇和区有关部门单位要全力支持、配合好码头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所处的地点在西坡路;3.约谈通知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莆田**涵江分局人员要求原告提供讼争房屋有关证件,但原告无法提供;4.补充意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拆除四间房屋计面积为50平方米,被告同意按2013年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2013)10号文件),以最高标准每平方米400元给予补偿,共计二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证明内容无法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同意被告补偿方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和2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5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已在(2012)涵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作认定,不再赘述,被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侯**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一座。2001年11月间,原告未经有关有权部门审批,在其房屋的东西两侧起盖下间平房各两间,至今未补办相关手续。2006年9月14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侯**在其房屋的东西两侧所起盖下间平房各两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涵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侯**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2007年3月12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07)莆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侯**仍不服,提出申诉。2009年4月29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08)莆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侯**的申诉。侯**又不服,向福建**民法院申诉。2010年12月6日,福建**民法院作出(2010)闽行监字第78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莆田**民法院再审。2011年6月24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11)莆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莆田**民法院审理。2012年1月17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11)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原告侯**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22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12)莆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涵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侯**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的违法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侯**不服,提出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侯**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建筑四间平房的成本价及该四间平房九年租金收入、小杂店被毁,九年盈利、住房被毁,无法居住,九年过渡费、信访、诉讼费用、名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三百多万元。诉讼期间,2015年1月7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补偿给原告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莆田**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侯**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权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鉴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赔偿给原告因该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莆**(2013)10号)第四条第(一)项的标准予以赔偿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四间房屋5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00元予以赔偿为人民币二万元。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该四间平房九年租金收入、小杂店被毁,九年盈利、住房被毁,无法居住,九年过渡费、信访、诉讼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侯**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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