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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莆田市**江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鹏诉被告莆**涵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莆**涵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涵江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原告许**作出(2014)年第008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2014年5月13日受理了你提出的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的批准文件及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许**申请公开的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

被告莆**涵**局在应诉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许**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理由;2.政府信息受理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不予提供其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理由;4.《关于许**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未制作或保存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2010年土地开发项目有关信息;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作为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此外,被告提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列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不服政府征迁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从行政复议中知道诉讼请求第2项的内容。原告依法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同时申请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其中三单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向被告申请。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及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两处土地开发项目信息系根据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第008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及政府征地的信息,有关部门应主动公开,且2014年中央1号文件赋于被征地农民的监督权。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征地相关政府信息,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第008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向原告公开关于2010年在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广山村开垦土地3.8001公顷;2010年在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崇兴村开垦土地4.8587公顷,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批准文件及科学论证和评估的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4)第010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信(2014)第2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莆田市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4)第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莆**涵江分局辩称,其受理原告许**要求公开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批准文件及科学论证和评估的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或保存。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第008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第008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补充耕地的政府信息,是否予以公开。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及政府征地的信息应主动公开,且2014年中央1号文件赋于被征地农民的监督权。故被告作出不予公开补充耕地有关信息是违法,应予公开。被告主张,其受理原告许**要求公开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批准文件及科学论证和评估的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第008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不予公开补充耕地有关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莆田市**道办事处苍林社区村民。2011年9月29日、2012年2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780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133号),分别征收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社区集体土地19.2712公顷、9.7969公顷(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该征范围内)。该二次征地涉及耕地分别为4.8587公顷、3.8001公顷,已分别通过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崇兴村、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广山村2010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进行了补充。原告等人不服,经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之后以**务院国复(2014)226号、(2014)227号裁决书裁决:维持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1)780号、(2012)133号批复。尔后,原告分别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莆田**源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2010年在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崇兴村开垦土地4.8587公顷批准文件及科学论证和评估的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向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莆田**源局涵江分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批准文件及科学论证和评估的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上述四单位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作出答复。其中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第008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未制作或保存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批准文件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之规定,莆田市**江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因被告未制作或保存2010年在屏南县棠口乡山棠村开垦土地1.1019公顷的批准文件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第008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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