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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林**、第三人刘**、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刘*(化名唐**,已死亡)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6日7时45分许,刘*从租住处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出发,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同事唐**往原告公司上班,途经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高铁桥下附近路段时,与钟**驾驶的闽B06**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伤,经莆**医院救治无效当场死亡。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应诉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刘**、李**申请工伤认定事实;2、死者刘*、“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刘*的身份信息;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工伤认定的主体适*;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刘*在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高铁桥下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5、莆**医院证明书和火化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刘*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6、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及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26日租住在黄霞村姚发荣家;7、餐券、“唐**”、唐**、刘*中的厂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证人刘*中、唐**、罗**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伪造“唐**”的身份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刘*于2013年6月26日前伪造一张化名为“唐**”的身份证进原告公司上班,其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8、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被告执法主体适*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刘*生前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原因:1、提供原告公司所有员工工资表名单,发现并无一个叫刘*或以刘*化名为唐**的员工;2、从原告提供租赁合同证实,原告把三幢厂房分别出租给王**、刘*、刘**、刘**等人,死者刘*有可能是上述某一租赁者的员工;3、原告公司员工现在使用工作牌名称“莆田市涵江区曙光鞋材厂”与刘*生前持有“新曙**限公司”工作牌名称是不同,且租用原告厂房的租户的员工和原告公司的员工均持有由原告统一发给标有“曙光鞋材”的餐券在原告公司所办食堂就餐。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年4月至同年6月原告公司所有员工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员工中,并无刘*或“唐**”其人;3、原告发给公司员工工作牌,用于证明原告发给公司员工工作牌与刘*生前持有工作牌不同;4、原告与刘**、刘*、刘**、刘某珊签订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把部份厂房出租给刘**、刘*、刘**、刘某珊使用各一份;5、邮政速递查询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6、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和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及莆田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性质执法主体,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刘*生前欲进原告公司,因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就伪造一张化名“唐征虎”的身份证进原告公司务工。原告以“唐征虎”的名字发给刘*厂牌及餐券。2013年6月26日7时45分许,刘*从国欢镇黄霞村租住处出发,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同事唐**往原告公司上班,途经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高铁桥下附近路段时,与钟**驾驶的闽B06**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伤,经涵**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其与刘*生前不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李*妹述称:其子刘发生前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身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是刘*生前用人单位;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刘*生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8部份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刘*生前用人单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认为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部份员工的工资表,不足于证明刘*生前不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二个工作牌与刘*进原告公司所发工作牌不一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原告事后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曙光鞋材厂是原告开办另一个工厂,原告是为了逃避用人单位责任;对证据4、5有异议,无经过承租人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和原告提供证据1、6,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主张有异议,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生前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刘*于2013年6月26日7时45分许在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高铁桥下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是否为工伤。

1、关于刘*生前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刘*生前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刘*生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刘*身份证、刘*伪造一张化名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20202************)、以唐**的名字发给刘*厂牌(厂牌上标有:新曙**限公司,姓名:唐**,职务:成型,工号:A051)及餐券(餐券上标有:曙光鞋材,厂务,2013年04月份)、唐**厂牌(厂牌上标有:新曙**限公司,姓名:唐**,职务:成型,工号:94)、被告向证人刘**、唐**、罗**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刘**厂牌,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刘*为原告公司员工。刘*进原告公司后,受原告管理及安排,所从事成型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份,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特征,故刘*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刘*于2013年6月26日7时45分许在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高铁桥下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是否为工伤。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医院证明书、火化证、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委会证明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书、证人刘**、唐**、罗**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刘*在该时间段正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刘*行为是工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前,刘*伪造一张化名“唐征虎”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20202************),并以“唐征虎”名义进原告公司务工。2013年6月26日7时45分许,刘*从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租住处出发,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唐**往原告公司上班,途经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高铁桥下附近路段时,与案外人钟**驾驶的闽B06**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经涵**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根据刘*父母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和2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刘发生前与其不形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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