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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2014年4月4日下午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均为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第一组:1、黄**身份证明;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工伤认定申请表;4、证明书;5、彭*甲询问笔录;6、黄**疾病证明书;7、黄**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黄**与原告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证据是案外人彭*甲向被告提供的,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案外人彭*甲打电话向原告索要这些材料时,向原告解释的是提供这些材料的目的是要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因此原告同意在这些材料上加盖原告工厂印章。并且证据3中用人单位意见这一栏中的内容和签名,不是彭**所写和所签,原告并不知道是谁的签名,所盖的原告工厂印章是彭*甲经原告的经营者彭**同意带到被告办公室加盖的。证据4中的内容也不是彭**所写,所盖的是原告工厂的印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1)彭*甲所说的“我是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的股份人员”并不真实,原告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是彭**个人所有,是个体工商经营,并没有其他股东参股;(2)本案第三人是在南方木业加工厂工作时受伤也不真实,第三人是在案外人彭*乙家的工厂工作时受伤。彭*乙家的工厂是由杨**、杨**、杨**、彭*甲等人一起合办的;(3)对本案第三人的受聘过程,劳动报酬以及从事的工种,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6和7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的经营者虽然是彭**,但日常管理是由其家人代为管理,彭*甲是彭**的胞弟,也是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的管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书均是彭*甲向被告提供的,应当予以认定。第二组: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并没有收到上述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亦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3、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工伤认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审理第三人黄**工伤认定中,程序合法,应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上述资料。被告没有依法送达。上述工伤认定书是在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提起仲裁以后,被告的隶属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给原告。上述材料的事项彭*甲也没有告知原告的经营者彭**。第三人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还应适用《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间,第三人受雇于杨**、杨**、杨**、彭**和彭**(系彭**胞弟)等人合伙在仙游县赖店镇张铺村民彭**家开办的木工场(未经工商登记)从事木工职业,其报酬亦由上述等人发放。2014年4月4日下午,第三人在上述木工场操作铣床机抛光木块时受伤。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称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原告信以为真,予以盖章。事实上,原告创办的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住所地为仙游县赖店镇张铺村南**学后门,经营者是彭**。杨**、杨**、杨**、彭**和彭**等人为了给第三人投保人身意外险的需要,借用原告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隶属单位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才获悉第三人被错误认定为原告员工及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第三人是受雇于杨**、杨**、杨**、彭**和彭**等人合伙开办的木工场,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是在为原告工作的时间和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受伤,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该决定书送达给彭**而没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要求,程序亦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除备注外,均为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第一组:1、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参加仲裁通知书挂号信函(正反两面,后面为送达邮戳);3、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隶属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参加仲裁等材料,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以及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的签收人是彭**,而不是原告的经营者彭**。经质证,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2月29日送达了通知原告参加仲裁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才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3可以证明彭**作为南方木业加工厂的管理人员签收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同意被告上述质证意见。第三人还认为彭**在2014年8月14日签收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应当已经告知了原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二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在仙游县赖店镇张埔村南**学后门。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1、现场照片6张;2、村委会证明;3、证人彭**和郑*证言。证人彭**出庭作证称:2014年2月间,本人聘请第三人到我与杨**、杨**、杨**、彭**五人合伙创办的位于仙游县赖店镇张埔村下眯33号彭**家中的工厂上班,工资是按件计酬的,每十三件套工资一万。该工厂没有注册,也没有登记。股份是我们五人均分。本人约在2014年2月间或3月初的时候为第三人投人身意外险,当时为了方便,我就借我胞兄的营业执照为第三人办理了人身意外险。因我当时为第三人投保是借用原告南方木业加工厂的名义,所以为了顺利办理保险评残理赔,只好继续用原告南方木业加工厂的名义。第三人的工资是由我发放的。第三人是在2014年4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在上述工厂中加工家具时受伤。本人当时出具给被告的营业执照是向我胞兄彭**借的,提供给被告的相关工伤认定材料上的原告南方木业加工厂的印章也是我向胞兄彭**借的。本人当时将印章和营业执照拿走时我胞兄彭**并不知情。原告工厂我没有股份,也没有参与管理,其厂平日是由谁管理的我不清楚。2014年12月23日,我有与第三人黄春金及其妻子通话,商议第三人在我厂受伤的赔偿事宜。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彭**”这三个字是我写的。2014年8月4日被告向我询问的笔录内容不真实。我当时是为了评残理赔所以才作虚假陈述。被告向我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上是我签收的,但我没有告知彭**。证人郑*出庭作证称:第三人于2014年4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在赖店镇张埔村彭**的工厂工作时受伤,其时本人也在现场,本人当时还为第三人包扎了伤口。后来彭**用轿车将第三人送到医院医治,至于第三人是何时到该厂上班,以及第三人是由彭**聘请的,还是由原告南方木业加工厂聘请的?本人不清楚。本人的工资是由包工头发放的,包工头的工资是由彭**发放的。第三人的工资是由谁发放的本人也不清楚。其中证据1中的照片1-4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彭**家的工厂,第三人受伤的血迹仍然留在彭**家的工厂现场。第三人操作时的机器也在彭**家的工厂现场。证据1中的照片5-6和证据2及证据3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彭**开办的工厂位于不同的场所,不是同一工厂。彭**家的工厂是由杨**、杨**、杨**、彭**等人一起合办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与其它工厂的区别,照片也没有明确注明原告受伤的工厂是哪所工厂,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彭**在赖店镇张埔村下眯33号有开办工厂,同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该厂受伤。对证据3中证人彭**庭审证言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彭**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当时被告向其询问所作笔录内容完全相反,证言是伪证。对证据3中证人郑*的庭审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厂房是何人的。事实上照片上的厂房也是南方木业加工厂的小厂,第三人曾经也在位于仙游县赖店镇张埔村南**学后门的南方木业加工厂的总厂上过班,也在照片中的小厂工作过。第三人无论是在该厂房工作,还是在南方木业加工厂工作,均是由彭**调配的。南**学后门的工厂及仙游县赖店镇张埔村下眯33号的工厂都是彭**和彭**共同合伙经营管理的。第三人受伤时确实是在仙游县赖店镇张埔村下眯33号南方木业加工厂所属的小厂,实际管理者是彭**。彭**较少到工厂直接管理。工厂所进的木料都是由彭**从外地进购的。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与事实不相符。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与彭**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证人彭**庭审证言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彭**与原告的经营者彭**系兄弟关系,庭审证言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第三人与原告南方木业加工厂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证人郑*的庭审证言无异议,但证人郑*的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受雇于彭**。第四组:彭**与第三人及其妻子黄某某通话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夫妻均承认第三人是在彭**私人工厂上班时受伤。经质证,被告认为通话录音资料,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同时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彭**是原告南方木业加工厂的管理人员和股东,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确认该证据中通话一方是其夫妻的声音,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原告指派其业主彭**的胞弟彭*甲签收(彭*甲系原告单位股份人员),现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4年4月4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该厂木工车间操作铣床机抛光木块时,不慎左手掌被铣床机刨伤,住院治疗,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第三人受雇于杨**、杨**等人,与其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则不是事实。原告虽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的原告证明和被告向原告股东彭*甲所作调查笔录的供认,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为其向泰康人寿投保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等证据证实。三、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被告在审理工伤认定期间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在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四、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被告依法受理、送达、调查核实、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告虽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的原告证明和被告向原告股东彭**所作询问笔录的供认,以及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第三人向泰康人寿投保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彭**在法庭上所陈述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证人彭**庭审作证称因自己的家具厂没有营业执照,才借用原告名义为第三人投保泰康人寿商业保险,该说辞不合正常逻辑,因为泰康人寿是商业保险,并不特别需要营业执照方可投保。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的管理人员彭**送达了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泰康人寿被保险人名单(泰康人寿**福建分公司出具)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投保时间是2014年3月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其认为彭**当时是借用彭**创办的南方木业加工厂的名义为第三人投保的,虽然经过原告的同意,但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更加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人寿保险是商业保险,投保人无需提供营业执照就可以投保,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投保,更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借用原告南方木业加工厂的名义为第三人投保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中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本载体,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但不具备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效力。此外,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仙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4月4日下午在仙游县赖店镇张埔村下眯33号彭*乙家木工场内操作铣床机抛光木块时受伤,此事实亦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人彭*甲庭审作证时称:第三人是受雇于杨**、杨**、杨**、彭*乙和彭*甲等人合伙开办的木工场,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证言与其于2014年8月4日在被告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案发时)第三人系原告南方木业加工厂木工”等证言内容和下文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3和4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证言内容不予采信。证人郑*的庭审证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否认案外人彭*甲系原告股东和其管理人员,故本院对案外人彭*甲是否系原告股东和其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6和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否认有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故本院认定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彭*甲”的签名,只能证明上述文书材料被告有向案外人彭*甲送达,并不能证明有向原告依法送达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泰康人寿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位于仙游县赖店镇张埔村村民彭*乙家的木工场操作铣床机抛光木块时,不慎左拇指被铣床机刀片割伤,当天住进仙**东医院治疗。2014年5月1日,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手多发性切割伤伴血供障碍:左腕部血管神经束断裂、左第一掌指骨骨质部分缺损、左手皮肤软组织多处缺损、左手大鱼际肌群断裂、左拇指伸肌腱部分缺损多段断裂、左第一指指间关节囊断裂。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盖章确认(彭*甲携带原告工厂印章到被告办公室盖章)和2014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书里,分别证实了第三人在原告工厂上班及其左拇指受伤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4日被告在其办公室对原告的胞弟彭*甲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其时彭*甲自称为原告的股东之一和第三人系原告木工及在原告工厂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同日,被告在其办公室向彭*甲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对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4年4月4日下午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的办公室向彭*甲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仙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参加仲裁通知书。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间以仙游县南方木业加工厂作为投保人为第三人向泰康人寿**福建分公司投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收到相关文书的问题。案外人彭*甲系原告经营者彭**的胞弟,本案被告仅凭其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和携带原告印章到被告办公室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盖章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工厂上班及其受伤的事实等行为,就认定其为原告的股份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据不足。据此,被告将本应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被告的办公室送达给彭*甲签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相关规定,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无法证实原告收到了相关文书。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仙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参加仲裁通知书,始知道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相关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和被告在进行本案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维持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导致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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