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仙游县**木家私厂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木家私厂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熊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黄**及第三人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5日,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2014年4月13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原告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人熊**的询问笔录、对原告经营者郑**的询问笔录及胡某某、王某某的证明、熊**疾病证明书、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2014年4月1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证明第三人确实在原告工厂受伤。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立案呈批表、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2014年4月13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红木家私厂后,曾将木料交由第三人熊**承揽加工。之后,第三人在加工木料时手指被刀片割伤。第三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4年10月15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该工伤认定违背事实,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背事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3月14日被原告招聘为木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不是承揽关系。第三人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生产车间操作电刨机刨木材原料制作产品时,不慎右手环指、小指被电刨机刀片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通过调查、核实、送达等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特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本载体,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第三人熊凯*被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招收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工厂生产车间工作时,右手环指、小指不慎被电刨机刀片割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仙游县榜头镇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环、小指末节离断伤。2014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熊凯*2014年4月13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第三人系原告工厂的木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工厂生产车间工作时右手环指、小指被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仙游**木家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