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国家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李**于2014年4月28日以刑事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李**要求本院赔偿其被羁押36天的人身赔偿金720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误工费100万元、律师费2万元、财产费19.3622万元(偿还银行的欠款),存款利息损失费12万元(偿还银行的欠款19.3622万元及缴纳的罚金25000元的利息损失),共计154.0822万元;并为赔偿请求人登报道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理由如下:2012年7月30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赔偿请求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赔偿请求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赔偿请求人不服提出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463号刑事裁定,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仙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发回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3月14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判决赔偿请求人免予刑事处罚,撤销罚金。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仙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并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应对赔偿请求人进行国家赔偿。

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李*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李*思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李*思不服,提起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463号刑事裁定,认为本院认定李*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恶意透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仙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查明,2011年3月21日,李*思向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36830926,截止2012年4月18日拖欠本金129889.60元、利息27934.67元、滞纳金9020.87元。从2011年11月起经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多次催收,李*思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元,剩余本息及滞纳金仍未归还。案发后,李*思于2012年5月10日还清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李*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29889.6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思主动到案,并已偿还全部本息、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罚。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判决赔偿请求人李*思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请求人李*思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莆田**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是李**,原判认定李*思为信用卡的实际透支使用人不当。2014年3月26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李*思虽然以其名义申请了信用卡,但在案证据证明李*思并非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思与实际使用卡人之间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案发后,李*思在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协助银行找到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并尽自己的能力先归还一部分欠款。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李*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依法不能认定李*思有罪为由,撤销本院的(2012)仙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并判决李*思无罪。李*思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另查明,李**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李**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0元,该缴纳的罚金计25000元本院已于2014年4月8日退还给李**。

以上事实有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2012)仙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书、莆田**民法院(2012)莆刑终字第463号刑事裁定书、(2013)莆刑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缴纳罚金及退回罚金的发票为据,可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思信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2014年3月26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的(2012)仙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同时宣告赔偿请求人李*思无罪。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赔偿请求人有权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赔偿的项目、方式、数额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李*思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实际关押的时间为3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李*思的人身自由受侵害的赔偿金是36天×200.69元/天=7224.84元。

关于李**请求赔偿利息12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和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李**在原审已交纳的罚金25000元,本院已经返还,其关于支付该罚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办法为:自2012年7月13日起以罚金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两年期年利率:3.75%)计至2014年4月8日止;自2012年8月7日起以罚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两年期年利率:3.75%)计至2014年4月8日止,共计为1598.96元。赔偿请求人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提出应赔偿其误工费100万元、律师费2万元、财产费19.3622万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的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登报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经二审改判无罪,其被错误关押36天,有给其名誉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通过本赔偿决定向李**表示歉意,并给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给李**人身自由受侵害的赔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八角四分;

二、支付给李**人民币一万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支付给李**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九角六分;

四、驳回李**其他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莆田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