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03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03月0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戴**、何**,被执行人戴**、何**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03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戴**、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08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戴**、何**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487元。
三、被执行人戴**、何**在上述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案执行费702元,由被执行人戴**、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