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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杨银燕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4日以被执行人王**、杨**于2009年4月结婚,于2009年11月29日生育第一孩(男),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再生育的情形,于2013年4月17日生育第二孩(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017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杨**征收社会抚养费63000元,限于2013年9月13日前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017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杨**。送达后,被执行人王**、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6日催告被执行人王**、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017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杨银燕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017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杨**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017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63000元。

三、被执行人王**、杨**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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