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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汀**源局、钟*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鹏诉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钟琦土地行政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先传,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付礼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涂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6日,被告以第三人于1998年6月以转让方式取得了原涂锦亮户93.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涂锦亮户在建房过程中没有设计卫生间,便于94年春利用本宅旁边的通道兴建了一间占地7平方米的卫生间,造成该户实际占地100.42平方米,超7平方米为由,作出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1,你户在接到这决定书三天内一次性交清7×90元/M的土地使用费;2,款项交清后,由我局依法给予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摘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权对违法用地案件作出处理。

证据二:《福建省执法程序规定》(摘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处理违法案件应遵循的法定程序。

证据三:国土资发(1999)78号文、汀政(1999)15号文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国家规定开展土地证书年检工作,并要求对年检中发现的违法用地等问题依法处理。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和长汀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于1999年开展土地证书年检工作。

证据四:汀政(1999)综568号文一份(复印件),证明长汀县人民政府批转执行《关于土地证书年检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年检中发现的违法用地案件如何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证据五:《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经被告调查,原告与第三人就其双方房屋相邻1.5米宽巷道的使用达成了书面协议,原告也系该协议受益人。

证据六:长汀县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经被告调查,原告就第三人使用相邻巷道北边长4.7米×宽1.5米土地进行了指界确认,证明原告无异议。

证据七: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文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后,对第三人违法用地问题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八: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履行了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处理决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630元(7平方米×90元每平方米)

证据九:汀地(2001)第65号文、钟*用地平面图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履行了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处理决定的前提下,发文通知第三人凭此通知及处理决定书和用地平面图到被告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答辨意见与被告一致,并提供《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巷道是卫生间,前段由黄*使用

原告诉称,原告与涂**原为邻居,双方土地证载明相距1.5米。1997年5月9日,第三人与涂**签订《卖断房屋契据》。1999年8月18日,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宗地面积和四至范围与变更前相一致。2012年3月,第三人以危房修复为由,将房屋拆除重建,重建时在与原告相邻的1.5米宽的公共巷道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并损坏原告房屋。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违法施工,并恢复公共巷道,遭到第三人拒绝。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档案,才知道被告于2001年4月6日出具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将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公共巷道中的7平方米处理给第三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被告于2001年4月6日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编号为1442的《土地登记审批表》(部份)一份(复印件),证明1989年11月11日,原告当时的西邻涂锦亮向长汀县人民政府申请位于汀州镇中心坝梅区3-1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用地面积53.14平方米。长汀县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1442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涂锦亮所申请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93.42平方米,土地坐落于汀州镇中心坝梅区3-13号,四至之东至距黄宅(中心坝梅区3-14号原告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外墙1.5米,同时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黄*在中心坝梅区3-14号的相邻权。

证据二:编号为582的《土地登记审批表》(部份)4张(复印件),证明1997年5月9日,涂锦亮与第三人签订《卖断房屋契据》一份,双方约定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于1999年8月18日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宗地面积和四至与变更前一致。

证据三:现场照片三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开始,第三人以危房修复为由,将其房屋拆除重建,重建时在与原告相邻的1.5米宽的公共巷道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将公共巷道完全占据,并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违法施工,并恢复公共巷道原状,遭到钟*拒绝。第三人声称:钟宅与黄宅之间1.5平方米的巷道并非公共通道,该巷道北边长4.7米,宽1.5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其有权在该土地地建造建筑物。

证据四:2011年12月7日钟*与黄*签订《协议书》,该证据是和行政机关必须提交备案的一份证据,是四邻协议书之一。证明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相邻权,对原告实际权力产生不利的影响。二,到了2011年修复房屋的时候还对原告隐瞒了该巷道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三,钟*户在进行危房修复时违背了四邻协议。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2001年4月6日,被告依照国土资源部1999年4月5日国土资发(1999)7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长汀县人民政府1999年6月9日汀政(1999)15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公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指派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地籍调查,实地勘丈,并绘制了宗地草图,由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指界确认,依法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符合《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该决定书于2001年4月6日作出,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不清楚,且国土资发(1999)78号文、汀政(1999)15号均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以行政法规和地方行政法规。证据5,该证据只是双方要去申请临时用地,到底能不能批准还是要由土地管理机关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批,而且原告没有去审批。证据6,证明不了办证是合法的,上面的指界并不能证明钟*可以使用争议地块,即使黄*同意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办理。证据7、8、9,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是靠墙砝砖,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侵犯原告相邻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办法说他违背四邻协议。第三人的质证意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需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该组证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涂**原为邻居,土地证载明双方房屋相距1.5米。1997年5月9日,第三人与涂**签订《卖断房屋契据》。1999年8月18日,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宗地面积和四至范围与变更前相一致。1999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中心埧梅区三排钟*(原涂**)13号宅基与东侧黄*14号宅基之间相距1.5米巷路,经双方协议前段(靠大门)由黄*(14号),后段由钟*(13号)申请批为临时用地使用,特立此据”。1999年12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土地勘查时,发现第三人多使用土地面积7平方米。2001年4月6日,被告以第三人于1998年6月以转让方式取得了原涂**户93.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涂**户在建房过程中没有设计卫生间,于94年春利用本宅旁边的通道兴建了一间占地7平方米的卫生间,造成该户实际占地100.42平方米,超7平方米为由,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1,你户在接到这决定书三天内一次性交清7×90元/M的土地使用费;2,款项交清后,由我局依法给予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因此,被告具有行使土地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5日到被告处查阅挡案时才知晓,符合情理,其起诉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年、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虽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多使用土地面积的违法事实而作出的,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为:立案、调查取证、办案人员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等相关程序,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己遵循了程序规定,故该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且被告将非法占用的土地作经济处理后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4月6日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01年4月6日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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