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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昌明煤矿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安福县昌明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9日作出**劳社监薪支字(2014)002、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该两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安福县昌明煤矿拖欠员工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此,申请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四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决定:被申请人安福县昌明煤矿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矿员工2014年4月份工资487893元;支付谭**、刘**班组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及停产后留守人员2014年5月至9月工资3167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安劳社监薪支字(2014)002、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安福县昌明煤矿在收到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后被申请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劳社监薪支字(2014)002、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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