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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其军、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陈**作出商人社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被辞退之日即被投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终了之日,距其投诉之日已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人社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商河县原牛堡乡人民政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商河县牛堡乡人民政府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商河县牛堡乡人民政府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未依法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05年11月,商河县人民政府撤销牛堡乡,将其行政区域并入孙*乡,2013年11月8日,孙*撤乡设镇。因此,原牛堡乡人民政府和孙*乡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由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孙*镇人民政府承继。2014年4月3日,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投诉,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投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终了之日,距投诉之日已超过2年为由”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违法,因此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仅关乎原告的切身利益,更是关乎到全社会劳动者的公共利益,不受时效制度的约束,被告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追缴社会保费用属于法定职责,被告以超过2年时效为由不受理原告的投诉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救济权利。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受理投诉事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2014年4月24日商河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4月8日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进行了初步审查,得知原告于1998年被原牛堡乡人民政府辞退,投诉人投诉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距投诉之日已超2年,我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通知了投诉人。因此,我局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公正决断,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1998年被原牛堡乡人民政府辞退。2005年11月,商河县人民政府撤销牛堡乡,将其行政区域并入孙*乡,2013年11月8日,孙*撤乡设镇。因此,原孙*乡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由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孙*镇人民政府承继。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EMS(投递号1019158964405)向被告邮寄了对孙*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书,请求被告责令该镇政府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4年4月8日10时40分,被告工作人员卞**签收该邮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通过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条件,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商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18日为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进行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

2、关于原告陈**向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事项是否已超过投诉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投诉孙集镇政府,要求被告责令该镇政府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原告自1998年即被原牛堡乡政府辞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投诉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即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且此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原告自被原牛堡乡政府辞退之日,也即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终了之日。原告投诉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亦为原告被辞退之日,即1998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追诉期限。

3、关于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陈**对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的规定适用的范围是行政处罚行为,而原告的投诉事项之一是有关社保费用的缴纳,不应当受2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原告认为该案应适用的法律是:劳动办公厅劳办发(1996)215号《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的问题的请示》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实施社会保险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而非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投诉的是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故被告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4、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问题:原告陈**对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将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给原告,超过了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原告是2014年4月3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投诉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审查时限;被告虽于2014年4月18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亦已受理并作出处理,故该送达程序的瑕疵没有影响到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人社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受理投诉事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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