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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向第三人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邢*、邢*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邢*与邢*某委托代理人孟**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向第三人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山路某号户房屋为第三人邢*所有。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邢*、邢*某的身份情况;2、转移登记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邢*、邢*某申请本案房屋转移登记;3、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邢*某将本案房屋售于邢*所有;4、原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产权人邢*某的权属情况;5、测绘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房屋物理状况;6、完税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邢*已交纳各项税费;7、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邢*于2008年1月17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8、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第三人邢*某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邢*系第三人邢*某的父亲。原告与第三人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青岛市青岛市黄山路某号,并领取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人为第三人邢*某,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月17日,第三人邢*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在该房屋的份额,以买卖形式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邢*,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属无效。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现原告依法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向第三人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青岛**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本案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材料齐备。因第三人之间民事纠纷导致该行为是否被撤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邢*与邢*某述称,本案诉讼前,原告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尹某某名下,两第三人基于平息争端同意原告的该提议,并于2013年7月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尹某某。原告主张的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不存在撤销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产权人为尹某某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给尹某某。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将该民事裁定书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如下事实无异议:

2012年,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与邢*某就青岛市黄山路某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第三人之间的买卖不予认可。

庭审中,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7,原告及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黄山路某号户房屋原房地产权利人为第三人邢*某,2008年1月17日,两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邢*购买第三人邢*某位于青岛市黄山路某号户房屋。同日,两第三人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山路某号户房屋为第三人邢*所有。2013年,第三人邢*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尹某某。本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本院作出(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笔误,该判决第6页第4-5行:“被告邢*与被告邢*某就青岛市黄山路2号1单元101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更正为“被告邢*与被告邢*某就青岛市黄山路某号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第三人邢*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两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在2008年房产转移时就知道此事的主张,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两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两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本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邢*与邢*某就青岛市黄山路某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被告作出的向第三人邢*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依据不足。由于第三人邢*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尹某某,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向第三人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向第三人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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