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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邱**等与胶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匡**、邱**、张**、杨**、宋**、高旭日诉被告胶州市规划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刘**、邱**、张**、杨**、高旭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高旭日的委托代理人王**,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两一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为被上诉人胶州**公司核发地字第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复议,胶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七位一审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地字第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为胶州**公司核发地字第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翠竹苑居住小区,用地位置是胶西镇胶王路南、生产路西,用地面积1130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该证的颁发实属错误,应予撤销,并应认定无效。2013年12月,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胶政复决字(2013)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文件(胶发改厅字(2009)79号)经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告提供的胶州**护局意见(胶环管函(2009)40号)经胶州**护局现场踏勘认为该项目符合环保政策;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成交确认书》表明第三人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出让中竞得该涉案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依据以上规定通过审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成交确认书》、胶州市环境保护局意见(胶环管函(2009)40号)、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文件(胶发改厅字(2009)79号)为胶州**公司核发地字第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邱**、张**、杨**、高旭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诉行为没有公示,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产公司系相邻关系,上诉人所住楼房为两层楼,被上诉**产公司所建楼房为6层楼,此用地规划侵犯了上诉人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被诉规划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规划行为,并认定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答辩称:法律上没有规定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公示,且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只需审核土地性质、位置和范围,不涉及具体建筑物,也就与上诉人所主张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被诉许可行为,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答辩意见相同。

两位一审原告的陈述意见与五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诉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未予公示是否导致行政程序违法。2、被诉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否侵犯了五位上诉人以及两位一审原告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3、规划许可土地面积是否正确,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占有的土地。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及一审原告认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应该公示,因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已经公示了,用地规划许可也应该公示。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公示,故不公示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胶州**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的观点一致。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及一审原告仍坚持上诉人的上诉状的意见。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认为,上诉人及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行为与其具有相邻关系,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及一审原告所提出采光、通风、排水等事项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产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的观点一致。

针对第三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及一审原告认为被诉行为侵占了其土地使用证的部分面积,是同一块地,都是胶**心小学的地块。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认为其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产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的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未予公示是否导致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公示,故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为被上诉人胶州**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予公示,不违反规定,其行政程序不因此而违法。

二、关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侵犯了五位上诉人以及两位一审原告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的问题。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有: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等项目,不涉及具体的建筑,其与周围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情况无关,也就是说没有对五位上诉人以及两位一审原告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产生影响。

三、关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是否正确,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占有的土地的问题。被上诉人胶州市规划局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许可的用地面积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主张用地面积有问题、侵犯了他人的土地,但其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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