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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胡**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30日召开预备庭,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马**,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宋**,第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马**,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宋**,第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8月2日根据第三人胡**的申请,为原告王**和第三人胡**办理了已购公房买卖转移登记,将原属王**所有的房屋(原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24号3号楼1单元302户)登记在胡**名下,并发放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门牌证明,证明本案房屋的门牌情况。证据三,转移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原告中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情况。证据四,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本案房屋售于第三人所有。证据五,免税证明,证明原告符合免除个人所得税条件。证据六,原房产证,证明原产权人王**权属情况。证据七,上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山东**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据八,测绘证,证明本案房屋物理状况。证据九,完税凭证,证明原告、第三人已交纳各项税费。证据十审核表,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8月2日领取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同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7、、10、11条;2、《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第2、5、7、9条;3、《青岛市公有住房转换试行意见》第2条;4、鲁**(2002)43号文第3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坐落于青岛市某某路24号3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系原告王**于2002年购买并于同年9月30日取得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同一户籍同住人为胡**、吕**、胡**。2004年6月11日第三人胡**擅自登报声明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遗失作废,2004年12月胡**违规私自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获得原告同意,2005年6月26日被告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由第三人领取。2006年8月2日,第三人诱骗不识字的原告出卖自己的房屋,并在《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伪造原告的签名,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时,同样伪造原告的签名,在“同住成年人姓名”一栏中,捏造“此房为空户”的虚假事实,被告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没有依据相关法规履行审查核实义务,为第三人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致使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侵犯,现请求依法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户口簿。证明该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另外证明涉案房屋有成年同住人。证据二,遗失证明。证明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刊登了遗失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标的位于四方区某某路24号3栋8户,现地址为某某路24号3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已购公房,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购买协议,并于同日签订购房出售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持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备,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且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顺述称,坐落于青岛市某某路24号3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原告于2003年之前就已经卖给了第三人胡*顺(系原告长女),因房产证不在原告手中,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也总觉心事未了。2004年6月原告主动要求将其原房产证登报申明作废,并安排其小女儿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原告房产证登报声明作废事宜,于2005年6月补办了新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8月原告主动要求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夫妇、外甥及二女儿一同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过户事宜。当时工作人员为了避免蒙骗老人,还特意让我们退后,只让原告一人留在柜台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工作人员问原告的问题,均属原告个人亲口回答的问题,与其他人无关。原告本人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在工作人员的安排下,我们代签,并由原告按指纹表示确认。整个过程都是按照房产交易中心要求的流程来完成的,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在同住人姓名栏上王**签名不予认可,对此房空户情况不予认可。此房除户主是原告外,还有成年同住人胡**、吕**、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合同签名不是原告签笔所签。按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规定购房需要经该房同住成年人同意才能出售该房屋。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申请人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六的22××32号房产证是第三人在发布公告遗失房产证后换取的。王**原产权证是27××57号。对证据七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房屋过程中,原告从未交过各项税费。对证据十有异议。第三人通过虚假手段骗取了房屋登记。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2项规定进行审核,这是被告的义务。第4项登记和颁发证书也应合法审核。同时也应根据第13条规定要求申请人、代理人提交有效证件,提交权利人的委托书,被告未依规定办理。

第三人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已被登报作废。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否为同住人。且户口簿签发日期是2014年7月29日,并非办理登记时户口情况。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授权不清楚。

第三人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户口簿没见过。房产证已经登报作废了。证据二是原告委托其小女儿胡**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胡*顺系母女关系。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青岛市某某路24号3号楼1单元302户,原为原告所有。2006年8月2日,原告王**与第三人胡*顺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胡*顺。同日第三人胡*顺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填写“此房为空户”。本院查明,该房屋户籍中户主为原告王**,此外另有原告王**之女胡**、原告王**之孙胡**、原告王**之外孙媳吕**户籍在内。但胡**、胡**、吕**均不在此居住。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转移登记申请中均有原告王**的签名及捺印,经查明王**本人不识字,签名是由他人代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第七条规定,“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三)经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同)和已购公房共有权人(无共有权人的除外,下同)书面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同住人应满足同户籍、常住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王**之女胡**、之孙胡**、之外孙媳吕冬梅户籍虽在争议房屋内,但并不在此常住,故不属于同住人范围,原告王**出售房屋无须征得他们同意。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填写的“此房为空户”虽与事实不符,但并不影响该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第二、原告认为办理转移登记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经本院查实,原告王**不识字,签名实属他人代写。但捺印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认为该房屋是第三人胡**骗取,可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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