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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丽*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向第三人孙**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丽*,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孙**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3××77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X单元X户的房屋为第三人孙**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登记审核表,证明孙**于2006年12月14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3××77号房地产权证。2、身份证,证明于**、孙**的身份情况。3、转移登记申请,证明于**、孙**申请本案房屋转移登记。4、买卖合同,证明于**将本案房屋出售给孙**所有。5、原房产证,证明原产权人于**的权属情况。6、承诺函,证明建**市分行出具的承诺函。7、估价报告,证明争议房屋参考价格。8、测绘证明,证明争议房屋物理状况。9、完税凭证,证明于**、孙**已交纳各项税费。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由于工作失误,对第三人孙**伪造原告的某某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的买卖契约审查不严,在原告未到场、未签字、未捺印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23××77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未到庭答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没有异议。

第三人孙**未到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丽*与第三人孙**是母子关系。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X单元X户的房屋原产权人为于丽*,2005年6月17日,第三人孙**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填写《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后,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06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孙**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3××77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5月6日,原告于丽*将孙**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其与孙**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因孙**下落不明,于丽*又不同意交纳公告费,法院裁定驳回于丽*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询问于丽*是否还要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于丽*表示无钱交纳公告费,不再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同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对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的身份证、房屋原权属证书、交易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进行了审查,要求交易双方签署了《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后为第三人孙**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尽到了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原告如果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目前原告拒绝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签字、捺印是他人伪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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