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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3年5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陈**在工作过程中,在单位操作塔吊时,不慎从车上掉落摔伤头部。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15分);2.硬膜外血肿;3.头皮挫伤(左顶)。陈**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陈**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首先,陈**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陈**自2013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证据不足,违背事实,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其次,陈**2013年5月17日受伤与原告无关,并不是在原告处操作塔吊时受伤。其因何受伤与原告无关。

综上,陈**既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在原告处操作塔吊时受伤。被告对陈**受伤予以认定工伤是错误的,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贵院,要求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的1月15日对本案的第三人陈**受伤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录音笔录,可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处的职工,其是在2013年5月17日16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因此,应对其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接收及补正证据材料清单,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答复意见书,

5、工伤认定决定书,

6、送达回证,证据2-6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受理过程中程序合法;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8、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

9、裁决书、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的事实;

10、录音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的相关情况;

11、病例,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抢救情况;

12、工伤保险条例,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第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能证明其确实发生工伤;对于证据2,认为也证明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应该不予认定工伤,并且被告也要求第三人提供两人以上证人证言、证人要按手印、并提供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但第三人未提供;对于证据4无异议,但是原告在答复意见书中提出不应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理由;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不足;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三份法律文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0,该份录音中并不能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对于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解释:

证据1至6号,属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证据1是为了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至6号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受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关于两个以上证人证言并非工伤认定的必备证据,本案中通过法院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录音笔录可以清楚的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对于证据9,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已经由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对于证据10,录音笔录已经经过一裁两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工伤认定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1,病例有医院的病例专用章为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青岛**限公司与第三人陈**之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69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070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青岛**限公司与第三人陈**之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查明,2013年5月17日16时左右,陈**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在单位操作塔吊时,不慎从车上掉落摔伤头部。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15分);2.硬膜外血肿;3.头皮挫伤(左顶)。被告认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维持该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是在原告处受伤,但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录音笔录,已确认第三人是原告处的职工,其是在2013年5月17日16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不能提供第三人在他处受伤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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