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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55号工伤认定,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公,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徐*,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3日18时35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工王**在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在九龙政府西侧处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胸腹部、头面部、左上肢受伤。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5、胸部损伤,6、腹部损伤,7、左上肢损伤,8、左桡骨骨折。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举证材料,

5、工伤认定决定书,

6、送达回证,证据2-6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受理过程中程序合法。

7、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处职工以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

10、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11、证人证言,同证据7;

12、调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考勤的基本情况;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14、居住证明,证明第三人住所地;

15、病例,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6、工伤保险条例,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提交了第三人事发当天未上班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三人事发交通事故当天未来单位上班、事发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但被告未经认真核实,就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属于事实不清。因此特申请法院予以撤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证人王**、张**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对两人的调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考勤记录调查,可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处的职工,其是在2014年5月23日18时35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此,应对其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关于对证人的调查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跟事实不相符,真实情况是第三人事发当天并没有上班,被告在该笔录中有2个证人在同一份笔录中签字,这是不符合证据调取原则的,对于证人的取证应当单独进行,2个证人在同一份笔录中签字有窜供的嫌疑,原告认为该笔录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该2位证人能出庭质证;对王**的笔录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第三人并没有出勤记录也就是并没有上班,关于作息时间下午下班时间为17点,而不是第三人所说的下午6点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落实,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并没有第三人的名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如下解释:根据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调查以及对第三人的调查,三人的陈述事实基本一致。王**,张**是在出具证人证言之后被告对两位证人进行的调查而且是首先对王**进行的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证人张**对事实予以确认签字,符合调查的证据规则。根据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的考勤调查可以发现原告处考勤的方式并不是电子考勤是手工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不相符的。当时去原告处进行调查时,王**已经离开单位,因此并不存在考勤记录。

经审理查明,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3日18时35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工王**在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在九龙政府西侧处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胸腹部、头面部、左上肢受伤。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5、胸部损伤,6、腹部损伤,7、左上肢损伤,8、左桡骨骨折。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证人进行的调查,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其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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