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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乙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乙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乙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是被告村村民,2002年1月29日与刘**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未迁出,并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2012年2月1日出生后,其户口随父亲刘**落在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鲍王庄村。原告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并生活在被告村。为了上学和生活的便利,原告愿意将户口随母亲迁入被告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的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告父母多次到被告处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村委会递交申请,村委会以本村规定出嫁女的子女不予落户为由拒绝。2014年12月6日第二次递交申请,被告以同样理由拒绝。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6日书面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母亲向被告提出过将原告户口迁至被告村的申请。

证据2、李**户主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李**的户口在被告村。

证据3、刘**户主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刘*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户口在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鲍王庄村。

证据4、2015年4月13日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李某某在被告村有安置回迁房一套。

证明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刘*乙是李某某的儿子。

证据6、李**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李**的身份信息。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乙2012年2月1日出生,是李某某的儿子。原告出生后落户在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鲍王庄村。原告母亲的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2002年原告母亲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村,并在该村有安置回迁房一套。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居住生活。因原告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影响入托,原告母亲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6日先后两次向被告申请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被告均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长期随母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其要求将户口随母迁入被告村,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刘*乙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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