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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农业行政给付决定,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3日按人口发放2012年村集体收益款每人6000元,2014年1月25日按人口发放2013年村集体收益款每人7000元,上述分配款项系该村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及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费。被告以原告韩某某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上述补偿款。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9月2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2011年2月14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4日《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2011年1月10日《零工工程和土地承包分配会议记录》一份。被告以上述七份证据证明有权分配补偿款的条件是由村民决定的,且补偿款分配方案最晚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的3月14日,原告不符合常住人口的实际要求,结合(2012)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寺后村,2010年8月随父母韩某某、高某某迁入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成为某村合法村民,并在某村长期居住。2012年和2013年,某村土地被征用。某村将两年度征地补偿款向全体村民分配,每人6000元和7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分配给原告。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应享有分配权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2年度征地补偿款6000元、2013年度征地补偿款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2012)河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中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证明目的同原案件中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2012)河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度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的落户时间不符合村里的规定,现在原告具备了分配补偿款的条件;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2011年1月10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中第三条规定人口迁入的标准其中包括学生。

第二组证据:

(2012)河行初字第22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分别是:东河国土征(2011)4号《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一份;东河国土征(2011)29号《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2011某村集体组织成员分款名单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没有依法享有被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分配土地补偿费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二、依照最**法院的司法精神,村民因征地补偿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各级法院对于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征地补偿费产生的纠纷实践中都适用《民事诉讼法》予以裁决;四、分配方案是村民会议决定的,被告只是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出嫁女、外甥如果享受村民待遇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在村里实际居住生活,而原告不符合相关的分配条件。综上所述,不给原告分钱是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并且本案以行政诉讼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近期补记得出来的,各代表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和捺印,村民代表记录的内容剥夺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待遇的权利,相关的决议内容违背了相关的法律,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是2011年4月2日因子女投靠父母迁入某村,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分配方案的时间是2011年3月4日,该方案依据的是2008年、2009年度的分配方案,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通过时,原告并不是村集体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具备经济成员资格是以分配方案形成的时间为准,因此,原告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并且(2012)河行初字第22号也以生效的判决确定了这一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三以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七份会议记录均具有真实性,2008年12月2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六份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中关于落户人员条件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定的内容不符合合法性要求,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寺后村,2011年4月2日因子女投靠父母迁入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原告韩某某于2011年9月考入河**学院,现就读于该学院艺术设计专业。2011年3月10日,某村与东营市**口分局、东营**财政局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土地费用254199960元和收回土地费用12808800元,共计267008760元。2011年3月14日和15日,某村召开村两委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认为韩某某的户口簿取得不具合法性,其户口迁入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韩某某基本没在某村居住和生活,不是合法的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2013年2月3日,某村将2012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发放,每人6000元,2014年1月25日,某村将2013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发放,每人7000元,两年款项都没有分配给原告韩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村民委员会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被告村集体土地收益款,该收益款归被告管理和使用。2004年4月29日全**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7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其中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7种活动。综上,村民委员会虽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应当享有其请求的补偿款分配权利,关键是补偿方案确定时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本案中,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东营市**口分局、东营**财政局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确定了收回国有土地补偿费12808800元和征收土地总费用254199960元,并明确约定了收回土地费用和征收费用的付款时间、数额。2011年3月14日和15日,某村召开村两委和全体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了确定某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14条规定。据此可以认定,2011年3月14日即为某村土地被收回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日期。原告2011年4月2日因子女投靠父母迁入某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通过时,原告还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原告主张其学生身份符合户口迁入的标准以及其现在具备了分配补偿款的条件,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据此规定,原告户籍系由外地迁入某村,不能享有某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不能仅以其学生身份就享有某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因此,被告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向原告韩某某发放2012年度土地补偿款6000元、2013年度土地补偿款7000的行为,体现了村民自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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