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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和(烟台**责任公司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三和(烟台**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0日烟台**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1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恒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对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当事人协商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陈**的申请,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2年2月7日11:10左右第三人在到本公司食堂吃饭过程中不慎摔伤右腿。伤后被送到蓬莱**民医院、蓬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第三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6、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7、限期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8、陈**、赵**、李*笔录复印件。

9、潘**、刘**、隋**、陈**笔录复印件、潘**证言复印件。

10、单位证明、考勤表、假条复印件。

1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

12、烟台市参保患者意外伤害情况说明表复印件。

13、私营企业迁入登记情况复印件。

14、陈**身份证、工卡复印件。

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陈**系原告单位临时用工,陈**在蓬莱同步骨科医院住院记录中的病史陈述一栏清楚的自述了在家中摔伤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陈**2012年2月7日的请假条相互吻合,而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摔伤事故地点为本公司食堂的事实,显然缺乏依据。而由于不存在满足工伤条件的事实,故被告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陈**在单位食堂受伤的事实有潘**、陈**、刘**、隋**四人的工伤调查笔录、潘**提供的证言证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陈**在蓬莱同步骨科医院的住院记录中自述的在家中受伤是为了通过医保报销其大部分医疗费用,不能因此否认第三人是在单位食堂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考勤和请假条复印件系单位单方面制作的,均无陈**本人的签名认可,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食堂在原告厂区内,陈**中午只有半小时的吃饭时间,陈**去本公司食堂吃饭,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陈**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做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号证据中陈**笔录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李**第三人陈**之妻,其证言无效。9号证据中,陈**和陈**是兄弟,其证言无效;潘**笔录没有反映事故时间和地点,且调查时间和出事时间相隔太久证人还能说那么清楚与常理不符;刘**笔录没有反映事故时间,其也没有看到受伤过程只是听说,而且陈**是临时工不是长期工,陈述不是事实;隋**笔录没有证实开车拉陈**具体是哪一天,陈**出事应该汇报厂里由厂里出车。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中考勤表、请假条是原告自己造的,第三人并没有写请假条,请假必须本人签字才行。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中的考勤表、请假条系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期间提交,因没有第三人陈**的亲笔书写及签名,第三人陈**亦不认可,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车间工作。工作日中午有约半小时的午饭时间。2012年2月7日11:10左右第三人在到原告单位食堂吃饭过程中不慎摔伤右腿。伤后被送到蓬莱**民医院、蓬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原告以在自己家中受伤的理由,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2012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29日、1月11日分别送达原告和陈**。2013年5月24日被告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3日、5月31日分别送达原告与陈**。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协助调查通知书,分别询问了陈**、李*、赵**、陈**、隋**、刘**、潘**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新三和(烟台**责任公司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是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虽在医院病历中自述在家中受伤,但该自述与第三人后期的陈述及被告调查的事实、证据不符,第三人对自述在家中受伤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认定2012年2月7日11:10左右第三人陈**系在单位食堂吃饭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就餐时间、地点、受伤的事实,认为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否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三和(烟台**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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