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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孙**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孙**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与孙**于2012年6月25日在青岛**附属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莱计生社费征字(2014)1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是:对孙**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0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对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计生社费征字(2014)1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予以执行;

二、限被申请人孙**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026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费65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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