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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潍坊**限公司(下称东**司)诉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安丘市人社局)、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安丘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8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系原告东**司锅炉工,2012年12月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送达时间无异议,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东**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错误。上诉**办公室主任刘**于2013年9月17日即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错误。二、被上诉人安丘市人社局仅凭两个事后方知晓被上诉人刘**发生交通事故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即认定刘**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途中并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丘市人社局、刘**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安丘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安丘市人社局将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8月3日送达上诉人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起诉期限,至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对其所提“2013年9月17日即委托办公室主任刘**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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