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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韩**诉昌邑市公安局(下称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因价值10万余元的生姜被盗于2014年2月26日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13年3月13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昌公(刑)不立字(2014)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刘某某等人盗窃10万余元生姜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公安局不但不予刑事立案,也未对刘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请求依法判令公安局对刘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仓库和盗窃一案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并退赔赃款赃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局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其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起诉人也未要求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韩兴亮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公安局应对刘某某非法侵入仓库并盗走财物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在一审中系针对公安局未依职权对刘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针对公安局的刑事不予立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刑事不予立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公安局针对韩**的报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上引法律作出昌*(刑)不立字(2014)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韩**称公安局应对刘某某盗窃财物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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