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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春光、杨**与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春光、杨**夫妇因不服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9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二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祝春光、杨**下达了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9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二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51590元。

被告针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6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杨**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二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在昌**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事实。2、出生登记审批表,证明二原告住址为围子街道祝家村,且于2006年6月10日在昌**民医院生育第三个子女,所生男孩姓名为祝昊志。3、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二原告生育的事实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送达二原告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0日,原告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因原告自2005年冬天至2007年春天一直在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土楼村打工居住,2006年6月16日,黄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二原告作出(2006)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30000元。2006年10月11日,二原告向该局缴纳了社会抚养费30000元。但是,2014年8月11日,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同一违法事实对二原告作出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9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分别对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51590元。根据《**务院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四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二原告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黄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二原告作出的(2006)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明该局已于2006年6月16日对二原告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的决定。2、社会抚养费缴款书,证明二原告已于2006年10月11日向河北省黄骅市计生部门缴清了社会抚养费30000元。3、河北省计划外生育结论证、黄骅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结扎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以及原告杨**已于2006年10月20日做了结扎节育手术的事实。4、黄骅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自2005年至2007年春在该村居住生活、打工。5、黄骅市**纸箱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厂长施**的证明,证明杨**自2005年至2007年在该村生活居住打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二原告主张已被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河北省无权向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是对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有权机关,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于1号证据调查笔录,原告杨**认为签字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2号证据出生登记审批表,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上述证据所证明二原告在昌**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三孩的事实,二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在昌**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三孩的事实。3号证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因二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违法生育对二原告作出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1号证据,被告认为二原告违法生育地点为昌**民医院,河北省黄骅市计生部门无权对二原告作出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该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对该征收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缴款收据只有原告祝春光一人。本院认为,1-2号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在昌**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三孩后被河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的事实。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4-5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村民委员会和个体工商户也无权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因此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河北省黄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二原告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3-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祝春光与原告杨**系夫妇关系,其户口所在地和常住地均为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道祝家村。二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在昌**民医院生育第三孩,姓名祝昊*。2014年5月26日,二原告在昌邑市公安局为祝昊*进行了户籍登记。被告作为二原告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于2006年6月21日对原告杨**进行调查,原告杨**承认于2006年6月10日在昌**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三孩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分别对二原告分别下达了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9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此之前,2006年6月16日,河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二原告违法生育行为已经作出了(2006)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二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缴纳了上述款项。2014年11月10日,二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违法生育行为已由河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征收决定,被告不能重复征收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二原告所做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违法生育行为已在河北省黄骅市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被告不能因同一事实再次对二原告实施征收行为。被告对二原告的征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二原告所作的征收决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祝春光、杨**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9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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