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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邹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田诉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称:其系邹城**办事处大西苇村村民,从另案行政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得知,其拥有使用权的A1、A2、A7、A23、A24、A25、A31号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2006)544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鲁**(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鲁**(2009)1069号《关于邹城市2009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9)1307号《关于邹城市2009年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据此主张,四份征地批复是其在另案诉讼中于2014年4月30日从曲阜市人民法院取得,自此方知其拥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2、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明。原告据此主张,其与涉案土地征收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是征地合法性的批复,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在征收地块上,且该证据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必然的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有关部门未及时或拒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应由过半数的村民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且诉请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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