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汶上**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与汶上县白石镇相邻。2013年夏季,原告的农用地被粉尘污水侵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12日,原告等人联名向被告申请,请求查处排放污水的汶上县白石镇辖区内石材加工企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接到原告等人的举报后,到污染农田的现场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经调查,以未发现白石镇辖区的石材企业排放污水,且原告所反映的污染案件因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查找污染源为由,未对原告等人所举报的污染案件进行立案。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查处污染企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东疏镇小伯村的30名群众的土地被粉尘污水侵蚀,且被告亦承认原告部分土地被侵蚀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对污染案件的查处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不予支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等人的受侵蚀土地位于泰安市宁阳县辖区,而该污染案件的污染行为发生地在汶上县辖区,系跨行政区域的污染案件,汶上**护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2014年3月12日,原告等30人申请被告对汶上县白石镇辖区内石材加工企业于2013年夏季排污问题予以查处,并赔偿其损失。被告接到该申请后,即到污染土地的现场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交的其对白石镇石材加工企业污水处理的日常监察记录,能证明石材加工企业有相应的污水处理设备,没有向厂外排放污水。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亦不能证明系石材加工企业排出了造成其土地污染的含有白石灰及颗粒的污水。被告经调查,未发现白石镇辖区的石材企业向外排放污水造成原告农田污染,据此未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污染企业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书后应于60日内给予答复,但至今未答复。2、被上诉人环保局的调查是走过场、流于形式。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故意找理由拖延,未作调查,根本不清楚申请人是谁、污染的土地有多少、各申请人有多少土地被污染。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土地是被周围道路上运送石灰的车辆飘洒物所污染没有证据。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时进行调查,根据查明的情况未予立案,终结调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合议庭确定以下审理重点:1、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履行了职责,履行职责是否到位;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只是到现场查看了一次,翻看了部分地块,此后就没有任何回复。其没有履行应当调查、查处的职责,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其于收到上诉人要求查处的申请后的次日连续到现场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由于要求查处的时间距离田地受侵时间较长,土地已翻耕,无法从现场溯源查证粉尘水来源,日常监管中也没有发现外排粉尘水的企业,不能证实上诉人田地的粉尘水是石材厂排放污水造成。被上诉人根据以上情况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情况口头告知了被上诉人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职责。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予上诉人口头或书面任何答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限期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上诉人2014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要求查处2013年秋天其农田被污染的排污企业。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到污染农田的现场进行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取了其2013年度对白石镇辖区的石材企业日常监管记录,未能发现白石镇辖区的石材企业在2013年秋天排放过污水。结合上诉人所反映的污染事件与申请查处时间间隔较长这一客观情况,以未发现有企业向外排放污水造成上诉人的田地污染为由,未对上诉人所举报的污染案件进行立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立案前的初步审查职责,被上诉人未予立案的行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其将未予立案的结果多次口头告知过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应视为其在告知程序上存有瑕疵。鉴于上诉人后期已获得不予立案的结果,被上诉人亦及时将调查情况函告汶上县白石镇政府,要求该镇政府责成石材园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与上诉人方对接,处理赔偿诉求。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查处污染企业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