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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微政征字(2013)1号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日,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微政征字(2013)1号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双桥公园以东、东风路以北、老运河以南、以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据1、微山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方案,证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它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应参照的标准,原告的房屋即是参照该指导方案进行评估的。证据2、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是双桥公园以东、东风路以北、老运河以南,证明原告的房屋就在此范围之内。证据3、微山县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征求意见。证据4、微山县夏镇街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该拆迁决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5、微山**道船厂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参照微山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方案执行。证据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证明被告实施征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汪洋诉称,其在微山县夏镇东风桥西拥有房屋一套,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将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上述征收决定,于2013年9月4日向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日,济宁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房屋位于集体土地上,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的征收范围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起诉书快递凭单;2、邮件网络查询结果;3、勘估评估表(复核);4、签订协议通知;5、照片3张;6、微山县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7、微山县夏镇街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8、微山县夏镇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及补偿条件。

以上证据、依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2月5日送达,原告应在同月20日之前起诉,而其于2014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因原告对征收有异议,双方未签订协议,原告房屋未拆除。3、除原告外,征收决定书所涉及的其他被征收人均同意拆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起诉书快递凭单内件品名一栏中载明“行政起诉书”的字样,能证实原告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邮件网络查询结果,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济**院邮寄了起诉状,次日投递并签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勘估评估表(复核)和证据4签订协议通知,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所涉被征收人包括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照片3张,证实原告所处的整排房屋当时是统一购买的,其他房屋已被被告征收并拆除。被告对三张照片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亦系被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作出的一系列文件及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的证据亦能证实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将原告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并纳入了征收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持有的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其房屋坐落于微山县夏镇东风桥西,混合结构,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3年8月2日,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微政征字(2013)1号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双桥公园以东、东风路以北、老运河以南、以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委托微山县**委员会和微山**办事处针对产权人汪*名下的房屋、附属物、装修等作出了勘估评估,并委托微山县**委员会和微山**办事处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签订协议通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3)1号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9月4日向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日,济宁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房屋位于集体土地上,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的征收范围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是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三是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书快递凭单原件和邮件网络查询结果,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济**院邮寄了起诉状,次日投递并签收。原告诉的是征收决定,征收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按两年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勘估评估表(复核),被告认可系其委托微山县**委员会和微山**办事处针对产权人汪洋名下的房屋、附属物、装修等作出的勘估评估;原告提交的签订协议通知,被告认可系其委托微山县**委员会和微山**办事处作出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征收决定书中的附件微山县夏镇街道船厂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载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参照微山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方案执行。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的范围之内,故应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做出的上述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而对持有有效证件的集体土地上的原告房屋实施征收,与法相悖,鉴于被征收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房屋已被拆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微政征字(2013)1号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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