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梁山**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认为被告梁山**办事处(以下简称梁**道办)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协议,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穆**,被告梁**道办委托代理人陶**、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甲方为梁山街道办,乙方为原告孙**。该协议的内容有:一、基本情况,其内容为乙方现有家庭成员登记、房屋及住宅情况。二、主房安置,其内容为乙方选择按人口进行安置,根据乙方现有的人口,乙方选择了安置房屋的面积。三、搬家费和过渡费的支付标准:乙方完成搬迁并交出房屋后。被告按照每处院落50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18个月的过渡费,过渡期限为原告腾空房屋并交出房屋之日至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日。该协议还在第四、五、六、七条约定了各种款项的交付时间、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事项。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安置房屋面积、搬家费和过渡费的支付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了原告18个月的过渡费。原告认为被告支付18个月的过渡费即说明过渡期限应为18个月,即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现过渡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经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依法双倍支付原告过渡费至交付安置房屋之日。

原告孙**提交的证据、依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完成搬迁并交出房屋后,被告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18个月的过渡费,过渡期限应为18个月,现过渡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2、《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根据该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即协议中的过渡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山街道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18个月不是关于过渡期限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过渡期限是原告腾空并交出房屋之日至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双倍支付过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过渡费已经发放至2015年12月31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山街道办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u0026amp;ldquo;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18个月的过渡费u0026amp;rdquo;解释为18个月的过渡期限,系理解错误。双方约定的过渡期限是原告腾空并交出房屋之日至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日,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的观点。对2号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该依据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双倍支付过渡费的依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依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以该协议中第三条的内容将过渡期限理解为18个月提出异议。该协议书中第三条虽载明被告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8个月的过渡费,但双方同时在该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u0026amp;ldquo;过渡期限为原告腾空并交出房屋之日至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日u0026amp;rdquo;,故该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的证据使用。2号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与本案不相关联,不能作为被告双倍支付过渡费的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18个月的过渡费。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为原告腾空房屋并交出房屋之日至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日。原告以过渡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协议中应予安置补偿的房屋主体已经完工,其他配套设施尚未完成,未经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过渡费至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过渡期限为原告腾空房屋并交出房屋之日至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日,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过渡期限及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本案的标的物为依照协议应予安置的房屋,不适于强制履行,且应予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需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被告未能就应予安置的房屋的交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及时交付安置房屋的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为原告腾空房屋并交出房屋之日至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日,并未明确具体的过渡期限,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2月24日至交付安置房屋之日被告应双倍支付原告过渡费的观点,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26amp;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