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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邹城**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邹城**理局向第三人王**、周**颁发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号和01083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王**、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鹿**、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城**理局于2011年3月4日,将原登记在第三人郑*和李**名下的邹城市唐口山路48号共有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王**、周**夫妇名下共有,向第三人王**、周**颁发了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号和01083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82XXX-01号和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82XXX-02号房屋所有权证。

2、邹城市房屋登记审核表。

3、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号和01083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副本。

4、房屋登记申请书。

5、契税完税证。

6、第三人郑*、李**夫妇,王**、周**夫妇身份证复印件。

7、第三人王**夫妇户口簿复印件。

8、第三人王**夫妇结婚证复印件。

9、房地产买卖合同。

10、第三人郑*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

11、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12、公告。

13、公告张贴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申请和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履行了审核、公告程序后给第三人王**、周**办理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并颁发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号和01083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郑*签订售房协议,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郑*位于西苇路中段房产一宗,其中包含14间门头房,该房产在郑*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该宗房产原有两个房权证,分别为邹城镇私字第01005XX1号和第01005XX2号。

2005年2月,第三人郑*将第01005XX2号房权证下的房屋又出售给案外人张*,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后经原告诉讼,张*将房产退还给郑*。2007年1月31日,邹**法院判决郑*协助将售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一宗过户给原告。经法院执行,第01005XX2号房权证下的房产于2008年9月2日转移登记在了原告名下,证号为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68XXX号。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第三人郑*又将第01005XX1号房权证下的房产于2005年12月20日出售给了第三人王**、周**夫妇,并于同年12月30日办理了过户登记,取得了被告颁发的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39XXX号房权证,房屋坐落位置也变更为邹城市唐口山路48号。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经邹城市法院和济**级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郑*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占有使用,郑*于2005年12月出售于王**、周**夫妇的房产包含在原告占有使用的房产中,故郑*虽然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但在其出售于王**、周**夫妇时,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最终两级法院均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周**、王**夫妇的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39XXX号房权证。

该证被撤销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申请将第01005XX1号房权证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而被告拖延至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示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第01005XX1号房权证下的房产已于2011年3月2日再次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王**、周**夫妇,重新颁发了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号和01083XXX-2号房屋共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被告作出的《关于石**申请撤销唐口山路48号房屋所有权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唐口山路48号房屋(邹城镇私字第01005XX1号)违法过户给第三人周**、王**的事实。

2、《售房协议》,证明早在2001年6月9日第三人郑*就将包括现今的唐口山路48号在内的房屋出售给了原告。

3、(2005)邹*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售房协议》经法院判决有效,并判决第三人郑*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中包括案涉唐口山路48号的房屋。

4、(2009)邹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包含在《售房协议》之内,且有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被告在权属存在争议,不符合房地产转让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转移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

5、(2010)济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9)邹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辩称,2010年12月,第三人郑*、王**、周**共同申请办理邹城市唐口山路48号的房屋转移登记,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经工作人员审查,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依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登记事项进行了公告,公告通过在房屋坐落地张贴及网站公示的方式,明确有异议者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在公告期间内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异议,答辩人于2011年3月为第三人王**、周**颁发了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01083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第三人郑*、李**夫妇的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82XXX-01和01082XXX-02号房权证。

2、房屋登记审核表。

3、第三人王**、周**的在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和01083XXX-2房权证副本。

4、房屋登记申请书。

5、契税完税单。

6、身份证。

7、户口簿。

8、结婚证。

9、房地产买卖合同。

10、土地使用证。

11、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12、公告。

13、公告张贴现场照片。

第三人王**、周*英述称,1、被告确权颁证行为合法,2、答辩人与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产,具有独立产权,郑*有权处分,3、郑*出售给答辩人的房产与原告没有关系,且不存在权属争议,4、本案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王**、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周**身份证复印件,

2、房地产买卖合同,

3、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第三人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被告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郑*于2000年9月27日领取邹城镇私字第01005XX1号和第01005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位于邹城市西苇路中段(现为太平路)的房产所有权。2001年6月9日,郑*与原告石**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位于西苇路中段路北的住房7间、西配房3间、卫生间3间、沿街门头14间以60万元价格出售给石**。同年农历6月,原告石**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

2005年2月,第三人郑*又将第01005XX2号房权证项下、由石**占有使用着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并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张*领取了邹**城区(私)字第01035XXX号房权证。石**知悉后分别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撤销了张*的邹**城区(私)字第01035XXX号房权证。民事诉讼(2005)邹*初字第307号和(2007)济民三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确认:郑*与石**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郑*与张*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责令郑*将售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一宗协助过户给石**。石**申请法院执行,原01005XX2号房产于2008年9月2日转移登记在石**名下,证号为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68XXX号。

2005年12月,第三人郑*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第01005XX1号房权证项下、仍由石**占有使用着的房屋(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了本案第三人王**、周**夫妇。被告邹城**管理局为第三人周**、王**核发了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3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坐落位置名称变更为邹城市唐口山路48号。该房产并未实际交付周**、王**,一直是由原告石**占有使用。周**、王**遂于2007年11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交付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石**以郑*已将该争议房产出售于其为由,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103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邹*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该房权证。石**上诉,济宁**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邹*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郑*出售于周**、王**的本案诉争房产,包含在原告石**占有使用的上述房产中,在出售给周**、王**时,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未尽到充分审慎审查职责,在交易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而不符合相关房地产转让规定情形下,对诉争房屋进行使用权转移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在诉争房屋房屋坐落位置名称发生变化而未进行现场勘察、未核实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否主张权利情况下,为确保登记颁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被告应履行公告义务而未履行,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第三人周**、王**持有的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3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宁**民法院(2010)济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重审判决结果。

该房权证被撤销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将唐口山路48号房产重新登记到第三人郑*及其妻子李**名下,颁发了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1082XXX-1号和01082XXX-2号房权证。同年12月31日,郑*及其妻李**又以买卖方式向被告申请转让该房产给周**、王**。被告经过审核相关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减免税审批表及相关身份信息并经30日公告后,于2011年3月4日给第三人周**、王**颁发了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号和01083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申请被告撤销该证,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遂于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号和01083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邹城市唐口山路48号(原为西苇路中段),已由原告石**于2001年6月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其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曾被本院生效判决以权属存在争议、未履行公告程序而判决撤销。在权属争议继续存在,原告一直主张该房屋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对该房产进行转移登记并颁发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因该房产的登记颁证行为曾经被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对该房产存在的争议应当是明知的,为确保登记颁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在再次进行转移登记时,应当当面告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预登记事项,才能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而被告只是张贴公告,此方式显然不适合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周**、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周**、王**颁发邹房权证字第01083XXX-1号和第01083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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