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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汶上**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要求被告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红诉称,原告系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村民。2013年夏秋季,汶上县白石镇的多家石材加工企业排出的含有白石灰及颗粒的污水侵蚀了原告农田,造成原告的农作物减产甚至绝产,现河沟内仍有积淤的白石粉。2013年9月,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仅秋季就给包括原告在内的30户村民造成经济损失22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等30人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查清是哪家企业排出的污水造成了原告的农作物损失,责令排污企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提供排污企业的名单。2014年3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到达原告被污染的土地现场拍摄照片后,未对原告的要求作出答复,亦未提供排污企业的名单,更不对非法排污企业进行查处。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查处污染原告土地的企业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2014年3月10日,魏**、刘**等30人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2、魏**、刘**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30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EMS邮政特快专递凭证。4、张*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庭审证言。5、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刘**等所反映问题的回复》。6、录音录像光盘两张。7、刘**、刘**委估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金信价评字(2013)第0916-1号评估结论书)。8、宁阳县**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1-8号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以9号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原告所诉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2014年3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察看了现场。3月14日,被告又到现场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调查,因原告所反映的事件发生于原告向被告举报前的7个多月之久,原告的农作物已收割,田地已耕种,被告已无法从现场溯源准确查找粉尘水的来源。后,被告与白*石材企业属地的汶上县白*镇政府沟通发现,因原告的田地地势低洼,加之2013年夏季降雨量大,雨水将平日白*镇辖区运输石材的车辆抛洒的积压在公路、沟渠的粉尘及生活垃圾,冲入到原告的田地中,造成原告的土地受到侵蚀。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到污染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查找粉尘水来源,并将调查的情况回复原告。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魏**、刘**等30人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五张。以1-2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日便到污染现场,并又于3月13日、14日连续两日到现场实地勘察,未发现污染源,被告及时履行了勘察义务。3、《汶**保局关于办理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群众信访的函》及《白石镇关于宁阳东疏镇小伯村群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勘察现场后及时联系石材企业所在辖区的白石镇政府,积极做好污染事件的善后处理工作。4、魏**、刘**等人向汶上县信访局递交的申请书、汶上县群众来访接待登记表、被告给予汶上县信访局的回复。证明被告已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协调白石镇政府处理赔偿事项。5、《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刘**等所反映问题的回复》。证明原告土地被污染的原因是雨水将路面淤积的粉尘冲入农田造成的,并非石材企业排放的污水。6、汶**保局信访登记台账(自接案件)。证明被告对魏**等五人所反映的问题给予了及时答复,并帮助原告解决赔偿事宜。7、汶上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三份。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一直对白石镇石材及加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对外排放粉尘污水的企业。8、白石镇园区办倡议书。证明白石镇园区办因运输石材的车辆封闭不严,导致粉尘散落到路面,引起环境污染的问题,向社会发出保护环境卫生的倡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除1-3号证据、5号证据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张*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在3月13日到受侵蚀的农田现场查看并录像,并于3月31日,向去被告处反映问题的原告方的人员给予了现场答复,不存在证人陈述的不给答复的情况。6号证据录音录像光盘两张。两张光盘没有标注录制的事件、地点及录制人。其中原告所称的2013年9月制作的光盘,该录像中看不到有污水排放的迹象,也没有拍摄到污水排放源头;原告所称的2014年3月制作的光盘,录像中前26分钟显示的是白石镇政府辖区内雨水排放不畅形成的路面积水,没有看到石材企业排放粉尘污水,不能证明污染原告农用地的粉尘水是由石材企业排放污水造成的。录像中能看到原告土地中的麦苗生长正常。被告接到举报后,虽及时到现场监察,但因田地经过翻耕,被告无法通过粉尘痕迹查找污染源。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无法查找污染源的答复与原告录像反映的实际情况是一致的。两份光盘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因降雨量大,原告田地地势低,路面的粉尘被雨水冲刷,造成了原告土地受侵蚀的观点。7号证据评估结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号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权属。对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无异议,但因雨水造成的农作物受损的查处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针对该申请所辩称的因时过境迁,无法查明污染源的观点。2号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五张照片不真实,被告只在2014年3月12日到过现场勘查,13日、14日没有到过现场,照片也是在3月12日拍摄的,而非照片上面标注的2014年3月14日。且被告在未核实被污染土地的使用权人、未丈量被污染土地面积的情况下制作的检查笔录,其所记载的受污染农田面积与实际受污染的面积不符。3号证据《汶**保局关于办理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群众信访的函》及《白石镇关于宁阳东疏镇小伯村群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是伪造的。4号证据中被告给予汶上县信访局的回复的内容不真实,2014年3月13日、14日,被告未到现场调查。5号证据《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刘**等所反映问题的回复》中所称雨水将道路粉尘冲入原告农田造成包括原告的农田在内共计20到30亩农田减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而是石材企业排放污水造成原告的土地在内的113亩土地受损。6号证据汶**保局信访登记台账是伪造的。7号证据三份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是伪造的,被告在对企业进行监察前应先询问原告,让原告提供证据,或邀请原告参与监察。8号证据白石镇园区办倡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3号证据、5号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4号证据张*的书面证人证言与其庭审证言相佐证,能证明张*参与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30户群众部分土地受污染事件的处理工作。6号证据两张录像光盘内容涉及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0户群众所种植农作物受损状况。7号证据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技术报告中,记载:“刘**、刘**等人所种植玉米一共113.25亩,……”。8号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该村有113亩土地被污染,包括原告在内的30户村民对涉诉农用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1-8号证据相佐证,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30名群众的土地受损的事实,且被告经现场调查,在其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有粉尘痕迹的土地约30亩,即被告自认有被污染的土地。综上,1-8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申请书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原告对该申请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查处排污企业申请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五张,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曾到涉诉农田现场检查,且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予以证实,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3号证据《汶**保局关于办理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群众信访的函》及《白石镇关于宁阳东疏镇小伯村群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均系政府机关公文,能证实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申请,曾到涉诉土地现场检查污染情况,并对原告农作物减产的经济损失,函告白石镇人民政府妥善处理。4号证据中被告给予汶上县信访局的回复,是对原告等人信访问题给予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该回复与2号证据相佐证,能证实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申请,曾到涉诉土地现场检查污染情况。4号证据中魏百强等人的申请书、来访接待登记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该申请书、登记表应予以采信。7号证据三份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是被告对白石镇石材及加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所作的监察记录,有执法人员及受检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原告主张3号证据、4号证据中的信访回复、7号证据系伪造的质证观点,因无确凿证据予以辩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5号证据《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刘**等所反映问题的回复》是白石镇政府给予原告关于原告土地受污染原因及经济赔偿问题的回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6号证据汶**保局信访登记台账记载的是对经济赔偿问题的信访答复,与被告所应履行的调查职责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8号**镇园区办倡议书是白石镇园区办制作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宁阳县东疏镇小伯村与汶上县白石镇相邻。2013年夏季,原告的农用地被粉尘污水侵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12日,原告等人联名向被告申请,请求查处排放污水的汶上县白石镇辖区内石材加工企业并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接到原告等人的举报后,到污染农田的现场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经调查,以未发现白石镇辖区的石材企业排放污水,且原告所反映的污染案件因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查找污染源为由,未对原告等人所举报的污染案件进行立案。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查处污染企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东疏镇小伯村的30名群众的土地被粉尘污水侵蚀,且被告亦承认原告部分土地被侵蚀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对污染案件的查处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不予支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等人的受侵蚀土地位于泰安市宁阳县辖区,而该污染案件的污染行为发生地在汶上县辖区,系跨行政区域的污染案件,汶上**护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2014年3月12日,原告等30人申请被告对汶上县白石镇辖区内石材加工企业于2013年夏季排污问题予以查处,并赔偿其损失。被告接到该申请后,即到污染土地的现场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交的其对白石镇石材加工企业污水处理的日常监察记录,能证明石材加工企业有相应的污水处理设备,没有向厂外排放污水。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亦不能证明系石材加工企业排出了造成其土地污染的含有白石灰及颗粒的污水。被告经调查,未发现白石镇辖区的石材企业向外排放污水造成原告农田污染,据此未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污染企业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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