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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山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银诉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山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邓**,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梁山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陆*、汤**,被告梁山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梁山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梁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委会)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梁山县建设局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了选字第370832200906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建设项目申报预审表。2、陆庄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3、修建性详细规划。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5、拳**(2009)5号关于转呈陆庄村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申请的报告。6、梁**(2009)54号关于梁山县拳铺镇陆庄社区居民楼立项申请的批复。7、梁**(2009)63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陆庄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整村迁建的批复。8、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表。9、集体土地所有权证。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1、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12、社区规划总平面图。13、陆庄村民大会文件。14、陆庄村民签字文件。15、陆庄村社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名单。16、施工图纸。以1-16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进行陆庄社区居民楼建设,依照实施方案,陆庄村整村搬迁到村东的陆庄社区居民楼,村民原宅基地将被复垦为耕地。原告不同意搬迁到陆庄社区居民楼,于2013年4月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的规定,原梁山县建设局也没有履行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选字第370832200906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使用证。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4、村委会的证明。5、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6、陆庄村民不同意搬迁到社区居民楼的证明。7、陆庄村民出具的陆庄村对社区居民楼建设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证明。以1-4号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5-7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梁山县住建局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梁山县建设局作出,被告不具有原梁山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职权,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梁山县规划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庄村委会述称:陆庄村东的社区居民楼未占用陆庄村民的原宅基地及房屋,亦未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对该社区占用的村民的耕地,村委会已给予补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村委会以提供的领款单据,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1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3、5-16号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1号证据建设项目申报预审表不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使用土地证明的文件。2号证据陆庄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不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3号证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没有山东省城镇规划建筑设计院的盖章,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及设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该规划记载的规划依据城市规划法当时已失效。对4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颁发许可证时没有法定的材料,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5号证据拳**(2009)5号关于转呈陆庄村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申请的报告内容不真实,陆庄村就社区居民楼建设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原告已对6号证据梁**(2009)54号关于梁山县拳铺镇陆庄社区居民楼立项申请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违法。对7号证据梁**(2009)63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陆庄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整村迁建的批复,梁山县人民政府无权作出整村迁建。对8号证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表,该申报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该证据不合法。9号证据集体土地所有证记载的内容土地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10号证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不真实。11号证据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审批程序不合法。12号证据社区规划总平面图内容材料缺失,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13号证据陆庄村民大会文件、14号证据陆庄村民签字文件不真实,陆庄村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原告对15号证据陆庄村社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名单不知情。16号证据施工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1-16号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住建局认为其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此外,被告住建局、规划局对1-4号证据一致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在陆庄村原址,陆庄社区居民楼建设在陆庄村原址东,1-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5号证据(2013)嘉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号证据陆庄村民不同意搬迁到社区居民楼的证明、7号证据陆庄村民出具的陆庄村对社区居民楼建设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与二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的1-7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在原陆庄村,但社区居民楼在陆庄村东,社区占用的原告的土地已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已补偿占用原告土地的款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号证据(2013)嘉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号证据陆庄村民不同意搬迁到社区居民楼的证明、7号证据陆庄村民出具的陆庄村对社区居民楼建设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证明不真实。

原告、二被告对第三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领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法条是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工程应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规定,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1-16号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原告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现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有房屋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陆庄村原址东的社区居民楼建设,并未涉及原告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1-4号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但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领款单据,能够证明社区建设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5号证据(2013)嘉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号证据陆庄村民不同意搬迁到社区居民楼的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7号证据陆庄村民出具的陆庄村对社区居民楼建设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证明,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山**庄村委会在陆庄村原址东进行陆庄社区居民楼建设,该社区居民楼已竣工,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在原址,该社区居民楼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该社区居民楼建设占用其承包地的补偿款,原告不同意搬迁到该社区居民楼。原告于2013年4月知晓原梁山县建设局于2009年5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了选字第370832200906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经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所建的社区居民楼建设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行政复议,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原梁山县建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行政规划许可职权,现已由被告梁山县城乡规划局行使,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以现在行使原梁山县建设局行政规划职能的梁山县城乡规划局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梁山县城乡建设局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原梁山县建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及被告住建局提出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因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项目已建设完毕,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梁山县建设局于2009年5月20日为第三人梁山县**民委员会颁发选字第370832200906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山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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