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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泰安市岱岳区范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范*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泰安市岱岳区提高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贴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泰**办发(2014)42号)规定,2014年12月10日前,各乡镇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查填写,并张榜公示,信息准确无误后上报区联合办公室,2014年12月11日至20日,对相关人员名单进行审批,2014年12月21日至25日,对各项数据进行录入,并发放津贴补贴。但被告并没有按文件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原告没有乡补,原告在编在岗(1980.7-2014.12-今)在范镇工作,年年考核合格,代表年年上岗。根据**事部人核培发(1995)153号文件规定,该文件是**事部下发给各省市自治区等人事厅(局)的年度考核文件,文件中明确规定:年度考核合格者,必须在编在岗,就是说,能依法推判原告乡龄为35年。被告在2000年年度考核中,对范镇全体教师均未履行市局规定进行考核,在2014年12月,仅仅对原告未履行乡补职权之职责,就是说2000年未按市局规定履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原告的考核结果的档次,按**事部的规定会影响并且影响了原告,造成连环损失,直到现在继续。请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中权责统一原则的规定,建议责任追究并判定对原告的适当赔偿数额。先予赔付(6500÷78%-3787.33÷78%+466)×13×18×30=27685350.34元。具体为:2014-2015年不履职,造成原告乡补工作36年一份钱未给;2014-2015年不履行造成实际损失6419元;1999-2000年学度,不履职造成巨大数额经济损失;2000年弄虚作假乱作为,虚假水分为50%,侵犯相邻权;不作为中的乱作为,因请求作为在2012年12月5日在镇教委被政府集体群殴,抢去自卫的砍柴刀;在1999年3月25日10点左右运动场被殴;1998年11月20日夜,政府群体“夜袭我宅”,1998年11月21日白天群殴;不作为中的作为,为有政府报复,苦无法定证据,向我妻取证有病,政府要把原告投入××院,未遂;不作为中的作为,政府抓捕程序半途夭折;政治进步损失和在编在岗公职最值钱,18年。后期赔偿一月一赔,2015年1月为1个月,2015年3月为第2个月,类推,一年按13个月工资同步,共要求连续赔780元,60年,计算方式6000×(1﹢1%)n元计算。(也可用特聘中高教师终身制代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照泰**办发(2014)42号区政府文件规定,判定被告不作为,限期履职,并请依照2000年泰安市教育局考核文件和其未被履行,判定不作为。经法庭释*,原告刘**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状中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范*政府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属于人事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争议事实是其应当享受的乡镇工作津贴补贴,属于工资待遇问题。原告所在单位是事业法人,不管原告对其因没有享受津贴补贴有异议,还是对津贴补贴的数额有异议,都属于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二、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主体。根据泰岱政办发(2014)42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提高津贴补贴工作,被告的职责是核实、填报、公示、上报;原告不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于原告而言被告的工作是根据范*二中上报的资料进行核实、上报。被告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津贴补贴的批准单位和发放单位。另外,被告的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被告对外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主体。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及限期履职既无事实依据,而且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告已经将范*二中填报的原告乡镇工作津贴补贴资料汇总上报,并且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予了书面答复,原告自2015年1月已经享受了乡镇工作津贴补贴。2014年12月第一次上报时,由于原告拒绝在范*二中津贴补贴发放表上签字,范*二中未能将原告的资料上报被告,因此,原告的资料未能上报岱岳区社保局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综上,本案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事项:1.乡补申请书、回执复议申请书、挂号信息、回执,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乡补问题和一并抵工资问题。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质证。2.证书;3.山东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人员过渡登记表;4.工资打款记录;4.泰安市推荐评审中小学高、中级(含高校、中专讲师)教师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情况一览表。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内容为三次申请的U盘,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质证,被告表示并未收到U盘中的内容。

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泰安市岱岳区提高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贴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泰岱政办发(2014)42号);2.2015年1月份岱岳区调整完善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贴补贴审批发放表(范**中);3.2015年1月份岱岳区调整完善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贴补贴审批发放表(范镇教育局)4.2015年3月岱岳区财政单位职工工资表;5.答复;6.送达回证;7.关于刘**老师拒不签署乡补乡龄公示表和审批表的证明;8.公示表、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乡补申请书、回执复议申请书、挂号信息、回执,三次申请均无证据原件,被告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求,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经法庭询问原告能否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原告刘**表示无法提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须审理,本院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第(二)项规定:“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范镇政府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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