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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肥城**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郑**,肥城市房**中心受理科科长。

第三人王**。

第三人冯小红。

原告郝**因不服被告肥城**理局为第三人王**、冯**颁发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委托代理人范**、徐**,被告肥城**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郑**,第三人王**、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4日被告肥城**理局颁发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共同共有人冯**,房屋坐落龙山小区。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1992年肥城**装公司从肥城市**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龙山小区的部分房屋,卖给本单位的职工居住。第三人王**是挂靠在肥城**装公司(现为山东**限公司)处的个体包工头,当时第三人王**向单位声明不购买房屋。因我父亲郝**与第三人王**是亲戚,在征得相关领导同意后,于1995年6月5日向肥城**装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购房款,肥城**装公司遂将肥城市的××房产(即涉案房产)卖于我父亲,并交付钥匙,我全家人在涉案房产内居住至今。后我得知在2011年3月14日,肥城市**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房产卖于第三人王**、冯**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被告肥城**理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王**、冯**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肥城**理局为第三人王**、冯**颁发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放弃继承权承诺书》;2.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收据一宗;3.房款收据一份;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肥民初字第3024号庭审笔录;5.肥城**装公司《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6.杨**、张**的证人证言各一份;7.肥城市公安局对胡*、赵**、冯**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8.质证笔录一份;9肥城**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0.《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肥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12.《房屋登记办法》及《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相关条文。原告提交证据1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拟证明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证据3拟证明涉案房产的购买人系原告父亲郝**;证据4拟证明肥城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签订的2011-014号《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证据5拟证明肥城**装公司已于2009年2月17日吊销,该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应系无效证明;证据6拟证明杨**、张**系受第三人王**的欺骗在《申请》中签字;证据7-10拟综合证明第三人王**私刻公章、伪造证明,欺骗肥城**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证据11拟证明张**系受第三人王**的欺骗在《申请》中签字;证据12拟证明被告房产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肥城**理局辩称,我局对争议房产进行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城**理局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王**、冯**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合同编号为2011-014号《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3.税收通用完税证;4.房屋分户平面图;5.房屋登记询问表;6.房屋共有权申请具结书;7.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审核表。被告提交证据1-7拟综合证明被告的房产登记行为合法。

第三人王**、冯*红述称,一、相关民事判决已认定王**就涉案房产向肥城**装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40000元,原告父亲郝**系于1995年6月25日替王**代缴购房款20000元,郝**不具有购买涉案房产的条件,被告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是正确合法的;二、(2013)泰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们要求原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目的是想霸占涉案房屋;三、涉案房产是王**的财产,而不是郝**的财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郝**的财产,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肥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2.(2012)泰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3.(2011)肥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4.(2013)泰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5.王**书写《申请》一份;6.《关于王**交公司款项的说明》一份;7.(2014)肥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裁定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8.生效证明一份。两第三人提交证据1-2拟证明争议房产为王**、冯**所有;证据3-4拟证明相关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返还两第三人;证据5-6拟证明涉案房屋归王**所有;证据7-8拟综合证明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经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7-11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以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以两第三人为被告向**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两第三人向**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原告归还涉案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涉案房屋归还两第三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5日,原告以肥城**装公司、山东朝**限公司、肥城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主张上述三公司将涉案房屋一房两卖,要求三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起本案房产行政登记之诉。庭审中,原告以肥城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房产登记行为。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原告向**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肥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泰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涉案房屋归两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因涉案房屋归其父亲所有,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确认《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之诉亦经(2014)肥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裁定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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