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计育费征字(2014)20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理由: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日违法生育第3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宁计育费征字(2014)20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9536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育费征字(2014)20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两份决定书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计育费征字(2014)20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