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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洪柱与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因认为被告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5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6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5)泰行辖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被告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闫**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诉称,我与井洪星在2012年发生土地争议,多次请求被告给予处理,一直未果,2013年3月17日我依法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和证据,时已两年没有得到处理,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决定;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山**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腊山林场墙西大门路南是5队土地,5队土地南是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北面承包给井**建大棚”;2.2013年3月16日申请书及邮寄单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争议土地属于东平县银山镇西茂王村所有,系村集体土地,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1月10日对井洪星作出了行政处罚,并由东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执行。

被告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井**在220国道东侧腊山林场以南土地大棚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与井洪星争议的土地也属于集体土地;2.东平县国土资源局于对井洪星的处罚决定书;3.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卷宗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土地并非涉案土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回执没有写明收到人,镇政府未收到过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洪柱系东平县银山镇西茂王村村民,因220国道东腊山林场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与案外人井洪星发生争议。原告提交一份邮寄单,载明收件人“银山镇政府”,但未载明邮寄内容,也未提交邮寄回执。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井**要求被告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应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没有提交邮寄申请的回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其申请,且被告也否认收到过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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