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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老**办事处在2008年曹庄村旧址复垦中将原告家种地石井一口给予填平,当时复垦时已给领导汇报不要填井,可在5月31日上午把井挖毁后填平,后老**办事处让曹庄村委给予处理,曹庄村委以种种理由不依据文件赔偿,村不给赔偿要求老**办事处依法处理,但老**办事处至今不依法补偿处理,故要求依法确认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办事处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不作为,限期作出答复,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2、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的地面附属物赔偿事宜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3、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即使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我村不是行政机关,原告起诉我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8日原告向老**办事处递交的申请一份,2.2008年11月19日肥城市老城镇人民政府给曹庄村委的通知,3.2008年老城**委员会证明,4.2010年9月30日老**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5.山东省信访局出具的函一份,6.2009年4月20日市领导信访接待,7.2009年9月20日国家信访局答复,8.2010年4月2日中华**财政部信访答复函,9、2009年元月10日老城镇信访办证明,10.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老城镇政府提出的请示处理答复事项,11.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国家信访局提出维权处理事项。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肥城**办事处曹**委员会主任石**、会计辛**进行了调查,证实肥城**办事处曹庄村因山东东**曹庄煤矿压煤塌陷,致使该村需整体搬迁。山东东岳**曹庄煤矿对曹庄村进行了丈量,并根据鲁**(1999)24号和鲁**(1999)314号文件精神进行了补偿,且该补偿款支付到村委,由村委已经支付到各户。同时证实赵**所述水井不在赵**院落内,但在旧村范围内,当时补偿均是对院落内房屋进行补偿,其他设施均不在补偿范围之内。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调查笔录所述情况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委员会因山东东**任公司曹庄煤矿压煤塌陷需整体搬迁,在各方对补偿事项进行确认后,由山东东**任公司曹庄煤矿与村委会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后在对旧村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复垦时,旧址内一眼水井被填埋整平。原告主张该水井系其家族所有,因搬迁时未对水井事宜进行补偿,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予以处理。被告肥城市老城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就原告反映的水井事宜进行调查核实。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度旧村复垦时,原旧村址上内有水井一眼,复垦时被埋掉,待村处理遗留问题时一块处理。2010年9月30日曹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水井不在补偿范围之内,根据赵**实际情况同意补偿其1500元。因原告不同意村委会补偿意见,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补偿事宜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是旧村搬迁时是否应当对涉案水井进行补偿及如何补偿。山东东**任公司曹庄煤矿作为补偿方已对曹庄村村民就补偿事项进行了补偿,原告系对该补偿事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补偿争议事项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水井的补偿事宜作出答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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