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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肥**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謇诉被告肥城市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謇及委托代理人齐**、杜*,被告肥城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我索取不再上访的“保证书”,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该保证书是在胁迫下违背原告真实意愿而书写的。自写该保证书后,原告人格尊严受到了非法侵害,导致失眠抑郁的发生。2011年6月14日,被告在另案审理时主张“保证书”、“救济金”作为定案根据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实施了以书面(保证书)形式宣扬原告隐私,丑化人格,侮辱名誉权的事实。同时又以口头形式提供“救济金”的证词为歪曲事实的行为,被告诽谤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自被告处领取的叁万元“补助费”为“救济金”,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在人格尊严、名誉权、荣誉权又受到侵害后,致使我的伤害加重,经多次治疗无效后,不得不在2014年4月24日住进吉林**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致害行为违法并确认因果关系;依法赔礼道歉;依法取得赔偿32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中的保证书是原告亲自书写,不是被告逼迫其书写的。2、被告在另案庭审中提出三万元是救济金的主张,并提交保证书作为证据的行为既非是具体行政行为,也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实行为,而是被告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其所享有的陈述,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在诉讼的过程中针对对方的起诉,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邮寄费、2.交通费票据,3.赔偿申请书,4.保证书,5.欠条,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邮寄回执单,8.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检查报告,9.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10.医疗费用清单,11.蛟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2.复旦**山医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13、吉林**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14、肥**民医院检查报告,15、华山北院检查报告,16、复旦**山医院诊断证明,17.吉林市神经××总医院出院证,18.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答辩状,19.(2011)肥行初字第26号的开庭笔录,20.(2011)泰行终字第43号的庭审笔录,21.上诉状,22.(2012)泰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3.2012年12月13日的上诉状,24.(2013)泰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2013)泰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吉林市神经××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原告主张其发病原因是由于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出示“保证书”,并主张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叁万元“补助费”为“救济金”的行为刺激而致。原告于2014年9月2将赔偿申请书等材料邮寄至被告处,被告受到后未作答复。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11年6月14日另案庭审时用违法收集的“保证书”刺激原告导致其产生脑梗、心脏病、血压不稳病症,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肥行初字第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泰安**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泰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中,《保证书》是上诉人杜**亲自书写,上诉人仅陈**是被逼迫写下的《保证书》,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逼迫其写保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三万元是救济金的主张,并提交《保证书》作为证据的行为既非具体行政行为也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实行为,而是其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其所享有的陈述、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上诉人的起诉,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针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的原因与原告在(2012)肥行初字第23号行政赔偿一案中的赔偿原因一致,均是原告主张其受到伤害的发病原因是由于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出示“保证书”,并主张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叁万元“补助费”为“救济金”的行为刺激而致,原告提起的两次诉讼只是病症及费用不同而已。(2013)泰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保证书》是被逼迫书写,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保证书》系受被告逼迫所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泰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保证书》及提出三万元是救济金的主张的行为既非具体行政行为也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实行为,而是其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其所享有的陈述、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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