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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王**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王**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县计生局以被申请人王**于2012年7月30日在莒**医院城北分院,生育第二胎子女的行为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王**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决定对王**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3476元(大写叁万叁仟肆佰柒拾陆*)。逾期不履行的,将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认定:被申请人王**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30日在莒**医院城北分院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县计生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申请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8日送达给被申请人王**,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执行催告,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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